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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汝**居民委员会与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汝南县汝**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大**委会)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大**委会的负责人游承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靳**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政府根据靳**申请,于1994年8月为靳**办理了地籍调查档案编号为94114号的国有土地登记档案。该登记档案载明:土地使用者汝南**件厂,单位性质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靳**,土地座落汝宁镇西大街,面积4834.72平方米,土地类别工业,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期限长期。宗地四至为东至水利仓库,西至耕地,南至大堤,北至汝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汝南县城北关新大桥西侧河道内原有一处荒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后期至七十年代后期,汝南**路办事处在此兴办经营一处砖窑厂。砖窑厂停办后,1988年,汝南县**办事处将该处部分土地承包给刘**、唐**经营预制场,承包期为三年。1991年10月,汝南县**办事处将原砖窑厂内的坑塘承包给汝**渔场养鱼,承包期从1992年元月到1994年12月。砖窑厂停办后,该处河道内的部分土地曾由汝南县城关镇政府承包给孙**种植树木。1993年以前,靳**在西大街经营汝南**件厂,因开龚公路拓宽,该厂被政府拆迁。经汝南县政府、城关镇政府及西大街办事处有关负责人协调,决定将汝南县城北关新大桥西侧河道内的部分土地划给靳**建新厂。因该宗土地面积包含孙**植树的部分土地面积,经协调,靳**对孙**进行了赔偿。靳**对该宗土地进行平整后,建设了新厂房。1994年,汝**管局发现靳**经营的鞋件厂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占地行为,对其进行处罚后同意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1994年8月,经靳**申请,汝南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汝南县人民政府为靳**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靳**经营的汝南**件厂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843.72平方米。2010年,汝南县对汝河故道进行综合整治,再次将靳**经营的鞋件厂进行征收拆除。汝南县人民政府对厂区内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向靳**进行了补偿。因西大街办事处对该厂使用的土地权属主张权利,汝南县人民政府对厂区土地没有对靳**进行补偿。2010年3月20日,西大街办事处作出《关于靳**租用西大街场地占为己有的情况汇报》,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汝政(2010)63号《关于收回靳**所使用县城北关新大桥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平**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平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书,以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决定。2013年10月25日西大街居委会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靳**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该案由驻马**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西大**委会及靳**争议的土地,位于汝南县城北关新大桥西侧汝河故道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宗土地属于国有土地。1993年,因靳**经营的鞋件厂被政府征收拆除,经汝南县政府、城关镇政府及西大街办事处有关负责人同意,决定将汝南县城北关新大桥西侧河道内的部分国有土地划拨给靳**建新厂作为对靳**的土地补偿。1994年,经靳**申请,汝南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报请汝南县人民政府审批,为靳**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前,西大**委会虽然曾管理使用过该宗土地,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对该宗土地并不具有所有权,汝南县人民政府有权将该宗国有土地划拨给有关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宗土地被汝南县人民政府划拨给靳**使用后,西大**委会不再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汝南县人民政府为靳**颁发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不侵犯西大**委会的合法权益。西大**委会提出该宗土地系其出租给靳*

顺使用,并据此主张该宗土地权属,因其提供的租用场地协议书没有靳**的签字,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汝南县人民政府及靳**主张西大**委会起诉超出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大**委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大街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作为书证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靳**租赁场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对于靳**与西大街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靳**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法庭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靳**却没有提交,依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靳**提交的证据3因为证人无法定理由无出庭,上诉人没有质证,而不是没有异议。一审中庭审中没有见到靳**提供的证据6,也没有质证。2、一审法院查明争议的土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后期就由上诉人一直管理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一审法院却偷换概念,认为由于上诉人不具有该宗土地的所有权,所以汝南县人民政府可以把该宗土地划拨给任何单位和个人,这是一个常识性的推论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土地系对靳**经营鞋件厂的拆迁安置,经县政府、城关镇政府及西大街办事处协调划拨给其使用与事实不符。靳**没有提供任何拆迁安置手续,这仅是其个人的陈述,政府为其颁证权属来源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靳**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驳回西大**委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案争议土地系国有土地,根据河道管理法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的土地为国有土地,汝南县人民政府为靳**的颁证行为合法。上诉人西大**委会在没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靳**答辩称,上诉人西大街居委会对该宗土地不具有所有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现行《土地管理法》11条对此有相关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是汝宁镇提供的,双方系隶属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不是靳**签字。其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一审中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质证。2010年4月对王**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靳**取得争议地为拆迁安置,西大街办事处也知道靳**建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1994年元月20日,靳**、靳**与汝宁**办事处签订租用场地协议,租赁本案涉及到的近三亩半土地办厂,租赁期限自1994年元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靳**于1994年6月20向汝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以本案争议土地为低洼地长期无人使用,所以也未与任何人签订合同,无任何土地纠纷为由,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汝南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为靳**办理了相关颁证审批手续。2009年汝南县人民政府进行城区行政区域调整,原汝宁**办事处调整为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3月,就本案争议的土地,汝南县人民政府与西大街居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对西大街居委会进行了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靳**与汝宁**办事处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可以证实,该争议部分土地靳**租赁之前由汝宁**办事处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将靳**租赁的土地也登记在靳**名下,属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但本案争议土地面积为4843.72平方米,而靳**租赁的土地面积约2333平方米,也就是说靳**租赁土地之外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相关权利人可向汝南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由汝南县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后确定土地使用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西大**委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1994年8月为汝南县橡塑鞋件厂(法人代表靳**)办理的坐落于汝宁镇西大街、地籍调查表编号为94114号的土地登记。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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