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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不服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全国、刘**不服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行指字第056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向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全国、刘**及委托代理人高**、王*,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丁**、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20日对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土(2013)115号《关于光山县白雀园镇沿河村等22个行政村街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内容为:光山县白雀园镇沿河等22个行政村街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符合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耕地总量有增加、建设用地总量有节约,建新区不占用基本农田;建新区用地标准符合要求;项目规划方案的可行性经过专家论证并经过村民会议同意;权属调整方案和投资估算比较合理、可行,资金保障措施已落实。同意光山县白雀园镇沿河等22个行政村街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和方案中农用地整理目标。一期建新区面积32.75公顷,位于光山县白雀园镇沿河村,其中村庄建设用地5.09公顷,耕地7.86公顷,其他农用地1.54公顷,未利用地18.26公顷,拟安置1931户,4970人。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职权依据:豫国土资发(2013)8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革委员会、河**政厅、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地挂钩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河南省人地挂钩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豫土综治办发(2013)16号河南省土**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证明信阳市人民政府有职权作出批复。程序依据:根据豫国资发(2013)8号《河南省人地挂钩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及豫土综治办发(2013)16号河南省土**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报批材料的要求,有光山县人民政府的申请(光**(2013)30号)、项目规划图、定界报告、村镇规划图、项目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村民会议、规划方案意见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整治前现状图、公告,证明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符合规定的程序要求。事实证据:1、光山县人民政府光**(2013)30号《关于批准光山县白雀园镇沿河等22个行政村街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的请示》,证明批复的来源;2、白雀园镇沿河等22个村土地整治试点项目的规划方案文本、现状图和规划图,证明规划符合要求;3、拆旧区、建新区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证明拆旧区建新区的界线;4、22个村规划图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2013)14号《关于同意白雀园镇白露河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批复》、社区规划平面图,证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范围;5、白雀园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拆迁后的规划;6、项目规划方案和项目实施征求群众意见会议纪要,证明项目规划与实施经过了户代表会议;7、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划方案部门及专家评审意见,证明规划方案可行;8、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白雀园镇政府对项目建设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有评估内容、意见、潜在的风险、工作预案,有具体的负责人。9、拆旧区整治前现状照片资料,证明白雀园镇沿河村需要整治的村村民居住现状。10、白雀园镇人民政府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公告、拆迁安置公告、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光山县人民政府光*(2013)20号对整治试点项目建设资金整合方案、光山县人民政府和白雀园镇人民政府对项目建设承诺书,证明为保障项目建设的落实,所做的事项。11、法律依据:《河南省人地挂钩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河南省土**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管理通知》第二部分,证明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复》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1、白雀园镇沿河村对“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未经过召开村民会议以及三分之二以上与会人员同意的前提下,被告作出“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的批复”的行为违法。2、被告作出的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的批复侵犯原告对土地综合整治事宜的知情权、听证权、社会保障权。土地综合整治事宜至今未见过方案的公告。3、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导致沿河村耕地总量减少,且原告家失去全部耕地。被告对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的批复不符合批准的条件,其批复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1.1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信息公开申请快递单及快递跟踪单,以上证明原告向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拒绝收取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2014.2.17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和快递跟踪单,证明原告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原告代理人收到信政土(2013)115号《批复》的邮件封皮及快递跟踪单,证明原告得知被告《批复》的时间;5、2014.4.10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6、复议申请书邮寄快递单及快递跟踪单,证明原告就被告的《批复》进行了复议;7、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字(2014)444-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封皮及邮件跟踪单,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和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9、原告粮食直补存折,10、原告的粮食直补卡,证明原告同被告作出的《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1、董**、李**、陈**、王**、王**、刘**、董为应、董**、石**、刘**、郑**证人证言,证明白雀园镇人民政府、沿河**员会未发布关于沿河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的公告以及未参加过关于沿河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的听证会;12、证人董为应、刘**出庭作证,证明没有见过政府的公告,听证会没有开过,村民会议没有举行过。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作出的《批复》合法。沿河村对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召开了村民会议,进行了讨论,征求了群众意见,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了会议。2、被告作出的《批复》没有侵犯原告对土地综合整治事宜的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社会保障权。白雀园镇人民政府就沿河村等二十二个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进行了公告,征求了意见。在项目规划方案编制完成后又进行了公告。白雀园证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村民代表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和征求了与会群众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划方案和试点项目实施会议纪要。原告刘**还领取了山地补偿款叁仟元,说明原告是知情的。也说明被告作出的批复没有侵犯原告相关权利。3、光山县白雀园镇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不会导致沿河村耕地总量减少。根据规划编制报告,该项目规划方案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总量有增加,建设用地总量有节约,符合豫国土资发(2013)8号文件有关规定。为了保证项目规划区群众的土地权益,白雀园镇人民政府制定了白露河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原告的土地权益可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合法,耕地7.86公顷中含有原告的基本农田;被告认为不含农田;对证据2有异议,规划与现状不符,因为现状含有基本农田,上面只显示水田,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由于不包含农田,所以不显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光山县政府请示文件不符,勘界超过请示的数量面积;被告认为建新区并不是第一期建设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反映各类用地的明细,涉嫌占用菜地;被告认为规划图只是一个建设指标;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土地部门的公章,包括了基本农田;被告认为这是一个技术图,土地部门留的一份,申报的有公章,菜地不属于基本农田;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申报的是村民代表会议,实际是村民会议,没有说明户数;被告认为审查的是是否达到法定人数,审查的情况看达到法定人数;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专家的资质证明,不能代表专家的意见;被告认为有相关部门参与和专家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事实上在当地发生了上访事件,还有其他恶性案件,造成了不稳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清楚照片是不是沿河村的照片;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见到,而且证明不了张贴的位置,不认可安置方案,补偿太低,土地调整方案应公告而没有公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认为不能证明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11认为所有证人证言属一人书写,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对证据12认为证人不知道并不代表没有公告,有照片可以证明,听证会不是规定必需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豫国资发(2013)8号、豫土综治办发(2013)16号规定,可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原告均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否定被告事实证据的客观性,不合法性,可以认定被告的事实证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符合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10属书证,其客观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属于证人证言,确属一人所书写,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2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问题与政府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但否定不了被告证据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由光山县人民政府组织,白雀园镇人民政府承担,测绘部门对光山县白雀园镇沿河村等二十二个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进行了规划编制,同年12月11日,白雀园镇人民政府就沿河村等二十二个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进行公告,征求意见。2013年3月6日,光山县**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对上述方案进行讨论,征求群众意见,到会人员一致同意上述方案,并形成沿河村等二十二个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方案和项目实施沿河村征求群众意见会议纪要。沿河村等二十二个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方案确定后,白雀园镇人民政府同年3月20日进行了公告。同年3月,白雀园镇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地挂钩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制定了《光山县白雀园镇白露河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拆迁方案》和《光山县白雀园镇白露河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并形成了《光山县白雀园镇白露河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年4月10日,白雀园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村民代表召开会议,根据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划方案部门及专家评审意见,作出《光山县白雀园镇沿河村等二十二个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划方案和试点项目实施会议纪要》。同年4月11日,光山县人民政府向信阳市人民政府呈报《光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白雀园镇沿河村等22个行政村街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的请示》及按照《河南省人地挂钩试点工作管理办法》、河南省土**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管理的通知》要求的相关材料。同年5月20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光山县白雀园镇沿河村等22个行政村街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的批复》(信政土(2013)115号)。

另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光山**源局书面申请要求公开原告承包地的征地审批文件、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信息。由于光山**源局拒绝公开,原告同年2月17日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光山**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责令光山**源局提供原告所查询的政府信息。在复议过程中,光山**源局向原告公开了政府信息,原告得知了《批复》(信政土(2013)115号)具体行政行为。同年4月11日,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同年6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字(2014)444-4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原告仍不服,在同年6月30日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地挂钩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河南省土**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进行审查和审批的法定职责。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对光山县人民政府报批的材料按程序进行了审查,作出《批复》的程序符合规定。经庭审审查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光山县人民政府报批的材料后,认为光山县人民政府所报批的材料,符合《河南省人地挂钩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加强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的“项目规划方案符合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耕地总量有增加,建设用地总量有节约;建新区不占用基本农田且用地标准符合要求;项目规划方案的可行性经过专家论证并经过村民会议同意;权属调整方案和投资估算比较合理、可行,资金保障措施已落实”的有关规定,依职权作出的《批复》,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称“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未经过召开村民会议及三分之二以上与会人员同意问题。经审查证据,沿河村委召开了村民会议,对《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进行了讨论,征求了群众意见,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形成了会议纪要,参加的人数和户数符合规定的要求。原告并未提供出不符合规定的证据。关于原告诉称“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社会保障权问题。经审查,白雀园镇人民政府在项目规划方案编制完成后进行了公告,白雀园镇人民政府组织了相关部门和村民代表会议,听取和征求了与会人员和群众代表的意见及建议,形成了项目实施会议纪要,原告应该是知情的,并且原告刘**领取了山地补偿款。原告该项诉称理由不足。对于原告诉称沿河村耕地总量减少,原告失去耕地问题。从被告提供的土地综合试点项目规划编制报告审查,项目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耕地总量有增加。对于土地权益保障,白雀园镇人民政府制定了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原告的土地权益可得到保障。综上,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全国、刘**要求撤销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光山县白雀园镇沿河村等22个行政村街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的批复》(信政土(2013)115号)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刘全国、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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