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泌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社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令泌阳县**有限公司(杨**(以下简称泌**公司)自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三日内足额支付工人吴**等人的工资。如逾期仍拒不支付,将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5日,杨**、许**、杨*签订了《堡子新农村合伙开发协议》,约定了三方的投资方式、经营管理、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2012年8月14日,注册成立了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2012年9月18日,上述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三方仍按照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堡子新农村合伙开发协议》确定的股份比例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后泌阳县**民委员会与泌**公司签订了《泌阳县马谷田镇堡子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2012年6月,杨**分别与李*、孙**、汪*、李**、马**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对马谷田镇堡子商业街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9月起,泌**公司开始与客户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收取房款定金,预售房屋。2012年12月10日,许**、杨*分别向李*、汪*、马**发出通知,通知称,因杨**、许**、杨*三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并查封了部分房屋,为保护李*、汪*、马**的合法权益,特告知李*等三人与杨**或者泌**公司签的施工合同,均属杨**的个人行为,对许**和杨*不产生法律效力,并公证送达了该通知。2014年1月24日,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泌**公司下发了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泌**公司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在收到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泌**公司实际合伙人杨*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2014年3月25日,杨*不服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杨*起诉来院,形成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泌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立案受理了泌阳县马谷田镇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作为公司合伙人之一的杨*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泌**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作为该公司合伙人的杨**、许小改和杨*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泌**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向泌**公司下达了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泌**公司限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并备注了该公司的合伙人杨*。该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诉称该指令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诉称,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与李*、汪*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由泌**公司承担责任,杨*不是泌**公司的出资人,不应当找杨*负担。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泌阳县人社局的整改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泌**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根据杨**、许**、杨*三方签订的堡子新农村合伙开发协议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杨**分别与李*、汪*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杨*出具的还款计划;认定杨*应当支付农民工工资,让其支付其合伙份额内的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杨*收到本案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60万元,余款约定了还款计划,余款现已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泌阳县**有限公司拖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清楚,泌阳县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无论是指令泌阳县**有限公司也好,还是指令作为公司合伙人之一的杨*也好,都应当先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到位,以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