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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驻马**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4日,驻马**理中心依照付**的申请,为付**颁发了驻房权证第201402273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付**,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驻马店市高新区文明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23号楼独单元5层517,规划用途为住宅,面积为141.74平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9日,付**与李*共同向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在申请人签名处及询问事项栏中各自以自己名义签名,同时递交双方身份证明、李*的原房权证字第090208号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税收缴款书、纳税申报表等证明材料,被告经过审核,认为材料齐全,申请合法,同意予以办证审批。2014年3月14日,被告为付**颁发了驻房权证第201402273号房产所有权证。同年6月付**以胡**、郑**等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胡**、郑**等构成侵权,腾出房屋。2014年7月2日,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驻**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被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转移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办理。该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李*与付**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行为,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郑**只是以该争议房产作抵押,原告未有出售该房屋。对于原告的这一事实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原告可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另行解决。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付**颁发驻房权证字第201402273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上诉称,上诉人2009年2月24日购买李*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翡翠城23号楼独单元5层517住房,装修居住至今。后发现驻马**理中心为付**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201402273号房产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撤销驻房权证第201402273号房产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中心答辩称,驻马**理中心依据李*与付**的房屋买卖协议,为买受人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胡**买房在前应找李*说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付**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辩解意见。另认为,上诉人胡**应当找李*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胡**2009年2月24日与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李*将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翡翠城23号楼独单元5层517房屋以25万元的价款卖给胡**,后胡**装修居住至今,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管理中心依据付**与李*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本人到场签名,经审查后向买受人付**颁发驻房权证字第201402273号房产所有权证,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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