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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政府、上诉人芮自力、昌兰英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上诉人芮自力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芮自力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5日为芮自力颁发了正国用(1999)字第109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芮自力,地址正陡路西侧,用途宅基地,用地面积133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昌兰英与芮**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房改时以4695.06元的价格购买了正阳油厂南家属院住房两间、厨房一间,建筑面积61.51平方米,1994年元月19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芮**颁发了字第002579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4年4月30日为油厂颁发了字第01160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明该房屋系油厂、芮**共有,芮**占有产权份额57%。1995年11月芮**去世。1999年正阳县城镇已售公有住房实施房改,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买者拥有全部产权。该房屋产权过渡款3940.40元以昌兰英与芮**之子芮自力名字缴纳。1999年8月18日,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根据加盖有昌兰英个人印章的申请,住房基金缴款单,芮**原房屋所有权证,油厂与芮**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正阳县已售公有住房产权过渡换证通知书等为芮自力颁发了字第0038389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1月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芮自力的申请、地籍调查表、公有住房出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房改住房土地使用权转让缴款办证通知书等为芮自力颁发了正国用(1999)字第109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昌兰英以正阳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土地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因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原系昌**夫妇房改时购买,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正阳人民政府及芮自力称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昌**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昌**在起诉前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本案涉及不动产,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昌**夫妇房改时购买,原房屋部分产权登记在昌**丈夫芮**名下,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未向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加盖昌**个人印章的书面申请、非昌**本人签名的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审批表及其他相关资料为芮自力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正阳县人民政府又将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芮自力名下属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5日为芮自力颁发的正国用(1999)字第109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庭审己查明登记在丙自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2009年8月昌*英经人调和向茵自力要走,至今仍由昌*英持有,昌*英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自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起诉时限。一审判诀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昌*英诉前知道颁证内容,末超出起诉时限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二、一审庭审时昌*英末出庭,其代理人并未否认昌*英签名及书写申请的事实,而是说昌*英不识宇,对申请书不知情。但申请书上的印章与她工资册上的印章完全一致,且有原房产单位正阳县油厂核实并加盖的公章,结合其它办证材料,政府为茵自力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昌*英的起诉。

上诉人芮**不服上诉称:一、涉案房产及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根据上诉人父亲临终遗嘱和母亲昌*英签章同意办理的。2009年7、8月份上诉人母亲执要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两证变更为其孙**(上诉人的儿子)的名字,多次到上诉人单位反映,后经人调和上诉人母亲将两证要走,两证原件至今仍由上诉人母亲持有,庭审证据足以查明上述事实,一审原告昌*英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自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起诉时限。二、涉案房产第一次房政时,上诉人父亲在世,故交款票据和共有权人登记的是上诉人父亲茵**的名字,但房改款是上诉人交的。后上诉人父亲因患食管癌,都是上诉人借款为其手术治疗。上诉人父亲的临终遗嘱己载明这些事实,并有上诉人的叔叔签名见证。上诉人父亲去世后,1999年第二次房改款仍由上诉人个人出资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全县统一房改办证时由上诉人母亲在申请书上签章并由原房产单位正阳县油厂核实并加盖的公章,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在上诉人名下。2009年7、8月份上诉人母亲执意耍将两证变更为其孙**的名宇,是因为上诉人离异另婚,母亲不放心。她将两证要走后,因油厂开发及办证费用高而未变更。上诉人母亲要证的过程有六人的证言,三人还出庭作证,且原证至今由上诉人母亲持有,其代理人当庭认可,一审判决仍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母亲诉前知道办证内容错误。一审诉状中称上诉人办理两证后以抵押贷款为由,致使上诉人母亲直至今年才得知办证情况,无丝毫凭据,明显系不实之词。此次纷争是上诉人妹妹恶意挑泼引发的,是上诉人的妹妹以上诉人母亲昌*英名义起诉的。三、昌*英不识字更不会写字又末出庭,不存在其否认签名及书写申请的事实,申请书上的印章与她工资册上的印章完全一致,且有原房产单位工阳县油厂核实并加盖的公章,结合其它办证材料,政府工作报告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昌*英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兰英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政府将芮**的产权证变更为芮自力时,没有进行核查,同时也没有对原产权人进行告知,作为不动产权利的保障起诉期限不是3个月时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产,原是昌**夫妇房改时购买,原房屋部分产权登记在昌**丈夫芮**名下。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未向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加盖昌**个人印章的书面申请及非昌**本人签名的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审批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将房屋产权变更为芮自力,又将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芮自力名下,一审法院认为颁证行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正确。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上诉人芮自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芮自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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