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遂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为冯*颁发了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冯*,房屋座落嵖岈山乡集镇遂嵖路西段北侧,幢号1,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1,建筑面积79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系遂平县嵖岈山镇常韩村新村村民组人,冯*系嵖岈山镇魏楼村汪庄村民组村民。1997年,冯*在没有交纳任何费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向当时的遂平县嵖岈山乡人民政府申请,在位于嵖岈山乡常韩村新村组的集体土地上建营业用房,同年10月10日,嵖岈山乡政府为冯*颁发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准许冯*在新村组位于遂嵖路北侧的一宗25米×10米的集体土地上建房。1999年3月17日,冯*以新村组村民李**的名义向新村组交纳街道建房款3000元,冯*在该宗土地上建一座平房。2004年1月5日,经冯*申请,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了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此处面积为79平方米,用途为营业用房的房产登记为冯*所有。2013年,常韩村新村组村民李**向冯*主张该房屋产权,要求冯*归还该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1月,冯*以李**阻碍其房屋出路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诉讼过程中,李**得知2004年1月5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的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李**认为,冯*建房所占用的土地系常韩村新村组分配给自己的宅基地,冯*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并且,自己让冯*建房时双方有口头约定,冯*只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等到自己退休后,该房屋必须由冯*返还给自己。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的房产证违背事实与法律,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李**以上述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的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李**及冯*,在冯*建房至今,均没有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冯*提交的2004年嵖岈山乡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冯*所建房屋符合嵖岈山乡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在1997年经过嵖岈山乡政府批准,该房屋属于冯*单独出资建造。李**诉称该土地是当时的生产队分配给其家庭的宅基地,当时与冯*有口头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和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其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不侵害李**的合法权益,李**请求撤销该证的理由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的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等证明文件,冯*在没有土地所有权证的情况下所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上诉人虽然没有争议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证,但上诉人提供的村委收据足以说明土地是分给上诉人的。村委会出具的调查情况也证明了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颁证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房屋为冯*出资建造,上诉人李**主张争议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属于自己,但没有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县政府为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侵犯上诉人李**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冯*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冯*出资建造,且使用多年,现上诉人李**主张房屋产权,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冯*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其颁发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李**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