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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刘**、刘**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重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驿城区人民政府2004年12月30日为刘**颁发了集用(2010)字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620平方米,合法占地167平方米,超标占地453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刘**共兄弟三人,分别是老大刘*、老****、老**淘气(系刘**的父亲)。1972年以前刘**和刘淘气在该处宅基地上共同生活,刘**婚后搬出。自1975年刘**和其儿子刘**共同生活至今。2004年11月20日刘**向驿城区政府申请登记确权发证,驿城区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地籍调查、办理登记卡,审核后于同年12月30日为刘**颁发了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使用权面积为620平方米,合法占地167平方米,超标占地453平方米。2013年6月刘**因宅基地建设,与刘**发生纠纷后,经村委负责人了解,得知驿城区人民政府为刘**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刘**遂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刘**申请后,于同年8月12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刘**不服向法院起诉,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刘**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其的职责。刘**在知道驿城区人民政府为刘**颁发集用(2010)字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复议程序,并且在复议维持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刘**的主体适格,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12月30日驿城区人民政府为刘**颁发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驿城区人民政府经过地籍调查、办理登记卡审核后进行办理,但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刘**使用权面积为620平方米,其办证行为不符合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驿城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已超越其职权。故刘**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驿城区人民政府辩称、刘**述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2004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驿城区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上诉人为刘**颁发的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刘**所使用的宅基地是祖传老宅,已经使用长达四十年以上,2004年办证时是经过村民组和村委批准同意的,提供了当时的村镇规划。由于历史原因,刘**所使用面积较大,在尊重历史,兼顾现实情况,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对刘**的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关于刘**的宅基地使用面积的状况在土地证中都做了明确记载;上诉人在办证时是按照法定程序和相关事实材料为刘**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不考虑本案历史事实和现状,仅以所谓的超面积撤销办证是不妥的。二、刘**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刘**与刘**是亲属,又同为一个组的村民,其本人有自已的宅基地,面积870平米(2004年办证面积423.5平方米),其宅基地位置与刘**的宅基地无任何关联,上诉人为刘**的办证行为没有侵犯刘**的权益。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重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2、维持驿城区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驿城区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刘**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刘**主体资格适格错误。刘**、刘**和刘**均属同一村民小组,刘**和刘**已有自己的宅基地,建有自己的住房,且超标准拥有,已经享受了作为村民应当享受的权利。刘**作为村组成员,宅基虽然超标,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导致。刘**虽然原来和刘**居住在一起,但是因其分家己经不再享受该宅基的使用权。2004年刘**申请宅基登记办证,程序合法,没有侵害刘**的任何权益。刘**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政府办证行为越权错误。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虽然规定了宅基地面积执行标准,但是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1982年2月1日**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宅基地集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本案中,争议的宅****在1982年之前就使用至今,且没有翻建、改建过房屋,政府根据此规定为刘**办证完全符合该法规的规定,没有超越其职权范围。请求:1、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重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刘**的起诉。2、维持驿城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驿城区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政府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超越职权,将属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登记在刘**的土地证上,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刘**与其儿子刘**一起共同生活,刘**在本村

拥有宅基地并办理土地使用证,面积423.5平方米,合法占地167平方米,超标准占地256.5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驿城区人民政府为刘**颁发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村委、村民组的证明和村镇规划图,而且,登记的宅基地是刘**祖上原老宅基地,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注明合法占地167平方米,超标占地453平方米。对刘**家的宅基地超标占用的部分,政府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二、刘**与刘**的父亲刘**虽然是兄弟,原在一起共同生活,但1972年刘**婚后搬出后,对争议的宅基地未再实际占有使用,刘**与其儿子刘**在一起共同生活,刘**在本村拥有宅基地。刘**家如因人口增加,确需宅基地,可向村民组申请宅基用地。因此,刘**认为驿城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错误。上诉人驿城区人民政府、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重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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