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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8日为第三人杨**颁发了上集用(2004)第06036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杨**;坐落东岸乡光武村十二组;地号294;图号0501;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29.08平方米;东至杨**;南至耕地;西至耕地;北至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和第三人杨**同是东岸**委员会十二组村民,2003年第三人杨**建养猪场,由于自己家的耕地面积不够,第三人的父亲杨**就找到原告杨**协商,用自己家的耕地和原告杨**家的耕地对换了0.3亩地,第三人杨**在对换的耕地上建起了猪舍。庭审中,原告杨**和第三人杨**当庭对互换耕地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该对换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因此,第三人杨**现在所建养猪场使用的0.3亩耕地,属于原告杨**和第三人杨**互换方式所取得。原告杨**对已于第三人杨**互换的0.3亩耕地已经无管理使用权。故、原告杨**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诉称,政府为杨**颁发的土地证,是我的耕地,当时给其互换时讲好是让他做养殖用的,不用时再换回来,现在他既不养殖就应当还给我。政府将耕地颁发宅基地使用权程序上也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为杨**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政府为我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已将耕地置换给我,其已经没有管理权,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杨**对互换耕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杨**对已调换走的0.3亩耕地无管理使用权,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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