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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诉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注销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诉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注销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委托代理人高均兴,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刘**、龚**,一审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谢**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认定虽然人民法院确认谢**与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三间房屋物权未发生转移,且申请人谢**诉谢光明排除妨碍的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和支持。据此,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不予注销谢光明的房产权证,证号:W0064094。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住建局于2010年9月7日作出“关于注销谢光明房产证的请示”复函,以该注销是由利害关系人谢**提出的申请,且所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后谢**通过邮寄方式向住建局再次提出申请,住建局未予答复,2011年8月2日,正**民法院作出(2011)正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限住建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谢**申请事项予以审核后给予答复,宣判后,住建局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判决。2012年4月12日,住建局作出[2012]住建复字第01号答复,以谢**不是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所有权人,不具有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权利为由,对所申请的事项不予受理。谢**不服该答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复议,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谢**不服该复议决定随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撤销住建局作出的[2012]住建复字第01号答复,并判令住建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1月27日,正**民法院作出(2012)正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住建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谢**申请注销谢光明持(国发)[1983]194号№064094房屋产权证事项的答复》[2012]住建复字第01号文;限住建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谢**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书生效后,住建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谢**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认定“虽然人民法院确认谢**与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三间房屋的物权未发生转移,且申请人谢**诉讼谢光明排除妨碍的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和支持。据此,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不予注销谢光明的房产权证,证号:W0064094。”谢**于2013年10月17日由正**民法院拿到该答复后,不服该答复遂诉法院,请求1、撤销2013年2月10日住建局答复谢**关于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的答复;2、判令住建局在30日内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在住建局的答复中所涉及的房屋原为谢光明所有,即答复中要求注销的(国发)[1983]194号№064094房屋产权证的所有人。该房屋的办证时间是1989年6月20日,后因买卖关系,该房屋转卖给本案谢**,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6月份,谢**将该房屋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本案中,住建局虽然按照(2012)正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履行了对谢**申请注销谢**房产权利证书事项重新做出了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却没有提供其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谢**申请注销谢**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程序性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视为其作出的再答复没有相应证据。另外,住建局对谢**的“再次答复”中,认定的谢**持有的房产证证号为“W0064094”,而事实上谢**申请注销的谢**持有的房产证证号为“(国发)[1983]194号№064094”。所以,住建局在对谢**的“再次答复”中认定的事实错误。住建局辩称谢**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将该答复送达给谢**并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诉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谢**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所以谢**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住建局的此项辩述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在谢**与谢**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该房屋于2008年被谢**拆除。因此,该房屋的物权已因拆除的事实消灭。在该房产消灭后,谢**已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向住建局提交相关的申请注销材料,申请注销谢**所持有的本案中的房屋产权证书,谢**已依法履行了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程序,住建局应当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予以审查并对(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进行注销登记。综上,住建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谢**申请注销谢**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程序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再次答复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谢**申请注销谢**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二、限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对本案谢**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予以注销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其一、谢**无论是作为申请人,还是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人,都不具备主体资格。《房屋登记办法》第38条规定的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才能申请。谢**不是产权人,无权申请注销产权证。其二、产权证上加盖的是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住建局不是产权登记发证机构,无权注销上诉人的产权证。其三、上诉人谢**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4094,正**法院的两次判决书,都把证号表述成(国发)[1983]194号。其四、上诉人谢**所持№064094号房产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生效的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可证,住建局不能注销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有效的房产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谢**并未请求法院判决政府撤销上诉人谢**的房产证,何况本案也不具备第四十一条的表述的事实情况,判非所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住建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住建局做出的答复正确,请求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上诉人谢**房产证上的房屋己经全部灭失。上诉人谢**所持有的№064094号房产证上,共记载有六间瓦房,北面三间已被县政府在1994年城市规划拆除,土地被县政府出让给了谢**,双方没有争议。现争议的南面三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该房屋于2008年被拆除。№064094房产证上的六间瓦房全部灭失。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应将上诉人谢**持有的№064094号房产证注销。二、上诉人谢**一审没有按规定提交有规材料和证据,应视为没有依据,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2014)正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谢**持有的№064094号房产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谢**与谢**(谢**的父亲)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谢**申请注销谢**所持(国*)[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涉及的当事人是谢**和谢**,谢**针对住建局的答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2013年2月10日作出答复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也没有正当的理由,因此,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住建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答复正确。三、谢**1989年6月20日领取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64094号,而2013年2月10日住建局答复决定:不予注销谢**的房产权证号写成为W0064094,住建局对谢**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书写错误。四、住建局虽然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答复,但谢**2013年10月17日收到,答复也未告知谢**起诉期限,谢**2013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五、谢**与谢**争议的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确认谢**与谢**(谢**的父亲)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也已被拆除。谢**持有的№064094号房产所有权证所涉及的原房屋现已全部灭失,一审法院判决住建局履行对谢**所持№064094号房屋产权证予以注销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将谢**的房屋产权证号写为(国*)(1983)194号错误,(国*)(1983)194号是**务院关于发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通知文件号,而谢**所持房屋产权证证号是№064094号,由于该瑕疵问题不足于导致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对谢**所持房屋产权证证号予以更正为№064094。上诉人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谢**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的内容;更正谢光明所持房屋产权证证号为№064094。

二、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限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对谢光明所持房屋产权证予以注销的法定职责的内容;更正谢光明所持房屋产权证证号为№064094。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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