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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义诉泌阳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河南省国有泌阳板桥林场(以下简称板桥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徐**、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0年5月2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板桥林场颁发了泌林字第013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0年5月2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办发(1989)28号、豫*(1989)125号、驻政(1989)63号、泌**(1990)16号文件和1957年泌阳**员会通知,为板桥林场颁发了泌林证字第01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的四至为:东边界从大元岭分水至枣树岭岗凹腰处;西边界从羊圈村后坡至郭庄西栗园边沿河到大崖;南边界从枣树岭凹腰处至羊圈村后坡,北边界为大岭分水。2014年1月,周**向泌阳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时得知,泌阳县人民政府已经为板桥林场颁发了泌林证字第013号林权证。周**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板桥林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2月24日向泌**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84年9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故颁发林权证是法律赋予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职权。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板**场颁发的泌林政字第013号林权证,与周**相邻,故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泌阳县人民政府1990年5月29日为板**场颁发的泌林证字第013号林权证,经庭审质证,周**起诉状显示的2014年元月15日的起诉时间与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期间已超过了20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周**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周**诉称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板**场颁发的林权证系假证,但庭审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周**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板**场述称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几代人都经营管理着争议林。1978年以来,泌**业局也多次给我办理过林木间伐证。2、2014年1月上诉人申请办证时,才知道争议林已有了属于板桥林场的林权证,我认为此证是假的,因为我在采伐争议林地的林木时,板桥林场从未过问过。3、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因为,依《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因不属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入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应依据《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上诉人超过涉及不动产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且政府颁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档案完备。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板桥林场答辩称:1、上诉人的间伐证取得是非法的,况且间伐证不是权属证明。2、几十年来,板桥林场一直经营管理着争议林。3、其他意见同县政府一致。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板桥林场颁发泌林字第013号林权证的日期为1990年5月29日,而上诉人周**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的起诉正确。但收取周**50元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本案林权证的真实性,通过当事人对林权证原件及相关档案材料的质证,上诉人周**也无异议。上诉人周**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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