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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雷诉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金*(案)强戒决字(2013)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2013年11月22日8时44分,有群众“匿名”报警,报称:在驿城区橡林乡张楼村一租住房内有人吸食毒品。民警接警后迅速出动对匿名群众举报的出租房进行清查,2013年11月22日09时12分在驿城区橡林乡张楼村一居民房内将涉嫌吸毒人员李*等人抓获,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询问,李*等人承认在该出租房内吸过毒品的事实,经对尿液检验,结果呈阳性。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尿检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2日8时44分,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张楼出租房内吸食毒品。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即派警对出租房进行清查,同日9时12分,公安民警在驿城区橡林乡张楼村一居民房内将涉嫌吸毒人员刘*、李*、王**、姚**四人抓获,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询问,李*承认于同月18日晚上在该出租房内吸食过冰毒,经对李*等人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验,检验报告书结果呈阳性。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对李*等人出示了不同的被辨认人照片,指认正确,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作出了辨认笔录附有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附卷。同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对李*作出了行政告知笔录后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李*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于当日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了李*家属。在李*行政拘留期间,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调取到汝南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9日对李*作出的汝公(西)社戒决字(2012)第000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5月25日7时许,在汝南县汝宁镇北关新区一居民家中将李*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用于吸毒的工具,经询问李*供述:自今年以来多次伙同他人吸食毒品,对该人尿液检测呈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李*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根据李*正在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认定李*构成吸毒成成瘾,并改变处罚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作出了金*(案)强戒决字(2013)第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李*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职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行使县级公安机关执法权,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李*承认自己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且经现场检测其尿液样本呈阳性,还有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李*曾经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并正在接受社区戒毒,李*符合上述规定中吸毒成瘾的认定情形。李*诉称其仅有吸毒的事实,不构成吸毒成瘾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李*在本次吸食毒品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属于在其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依据法律规定对李*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未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强制戒毒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李*的该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李*诉称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涉嫌“钓鱼”执法,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李*吸食毒品成瘾的事实清楚,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作出的金*(案)强戒决字(2013)第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李*请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要求撤销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金*(案)强戒决字(2013)第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一审判决,上诉称:1、金*(案)强戒决字(2013)第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违法。**分局实施该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没有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办理。2、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应当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派出两名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在24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单位印章,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后,方可适用《禁毒法》第38条之规定,但本案金桥分局缺少吸毒成瘾人员认定程序。3、金*(案)强戒决字(2013)第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证清楚。4、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主体不适格,没有权利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作出的金*(案)强戒决字(2013)第2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答辩称,在事实上,上诉人李*吸毒成瘾已经由汝南县公安局进行了认定,我们对其进行的是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在程序上,我们的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了单位印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主体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依法行使县级公安机关的职权,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材料证明。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于2012年5月25日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抓获后,因查明其多次吸食毒品,汝南县公安局责令李*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李*在社区戒毒期间因再次吸食毒品,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抓获,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呈阳性,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上述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关于吸毒成瘾认定的规定。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吸毒成瘾认定问题,由于汝南县公安局已认定上诉人李*为吸毒成瘾人员,才责令上诉人李*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上诉人再次吸食毒品,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认定其为吸毒成瘾人员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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