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任春香,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上**食局、上蔡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1997)62号文《关于扩东郊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所涉及的土地位于县城东郊路南侧,是1977年3月30日上蔡**心粮站与原城**社东**队和大**四队签订买卖土地合同,该土地买卖合同分三段:第一段工会南麦地,东至大刘大队四小队,南至棉麻公司,西至东**队,东宽44米,西宽20米,中长131米,计6.288亩(此段属于东关大队**小队)。第二段三角地,包括斜大路在内,东至工会,西至东**队、大**四队,北至上项公路边,东长101米,西长78米,拆中长89.5米,拆底宽27.5米,计3.69亩(其中属于东**队3.35亩,属于大**四队在东**队西边,北至上项公路边,南宽8米,北宽8米,中长28米,计0.336亩。)。第三段,上项公路南,沟坡下,东宽6米,西宽22米,中长57米,计1.197亩(此段属于东关大队**小队)。上述三段共计土地面积11.175亩,每亩价款500元,青苗赔偿款每亩200元,计两项每亩700元。(其中:中心粮站购买土地,属于东**队10.839亩,计款7587.30元。属于大**四队0.336亩计款235.20元。)从以上买卖土地合同可以认定,上蔡**心粮站购买的土地是原城**社东**队和大**四队的土地,与吴**无关。庭审中,吴**提供了两份租赁合同及公证书,该两份租赁合同及公证书说明不了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吴**也没有提供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或它项权利的证据,因此,吴**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故吴**的起诉,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972年7月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经过公证,约定由上诉人租赁原上蔡**心粮站位于上蔡县城东关路北门面楼房地下室10间经营浴池。1996年3月续订合同并经过公证。为经营浴池经东**委会同意,上诉人陆续在原上蔡**心粮站门面房后建房屋14间,另外还建有锅炉房、机井房、厨房和水塔等设施。这些增建房屋和设施所占土地属于东关三组所有,并没经过任何部门征用或征收。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对原东关三组的土地拥有使用权。作为土地权属人,缴纳有土地使用税,登记卡、1992年7月30日、1997年9月8日东**委会的证明和1992年7月30日中心粮站的现金收入凭证,可以证实。二、争议的土地原属东关三组集体所有,2002年上政(2002)72号文件之后才变更为国有土地。上蔡**心粮站1977年3月30日与东关三队和大刘四队订立的购地合同11.175亩,其中东关三队10.839亩,直到1994年才领取土地使用证,在此之前属非法占地,县政府为中心粮站发证属超越职权,东关大队在土地产权尚未合法确认的期间内,让上诉人使用集体土地,属职权内的合法行为。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政府收回的是上蔡县中心粮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930平方米用于扩建修东郊路,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基于上蔡县中心粮站原持有的上国用(94)字第2627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中心粮站1977年3月30日与东关三队、大刘四队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土地已经驻马**员会驻建综字第15号批复征为国有,该土地具有国有土地性质,与东关三组的集体土地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蔡县中心粮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诉讼中是因未提交档案被撤销,但又已经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8)22号确权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上蔡**有限公司,该土地的使用权仍归上蔡**有限公司,上诉人是在上蔡**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上进行承租和兴建,用益物权是依附于上蔡**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是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1997)62号文《关于扩东郊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没有侵犯上诉人吴**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吴**要求撤销上政土(1997)62号文提供的主要依据是其与上蔡**心粮站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和公证书及缴纳的土地使用税,登记卡、东**委会的证明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吴**曾经使用过涉案土地,并履行协议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但并不涉及土地权属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吴**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