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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因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聂**、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上征补字【2013】第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被征收人白格的房屋(建筑面积61.824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329955元自收到补偿决定起10日内到李斯路旧城改建指挥部领取。限白格自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0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因上蔡县李**旧城改建项目建设需要,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上政【2011】122号《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李**旧城区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西自县城北大街中心线,东至白云大道中心线,全长643米、宽55米)。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1年2月1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和《上蔡县李**旧城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上蔡县李**旧城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征收补偿签约期限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被征收人代表选定的河南正达**询有限公司。白*的建筑面积61.82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座落于上述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范围内。河南正达**询有限公司对白*上述房屋评估价值为329955元(每平方米5337元)。因白*与房屋征收部门就征收补偿方式及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等达不成一致意见,在《上蔡县李**旧城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白*未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2月1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上征补字【2013】第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被征收人白*的房屋(建筑面积61.824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329955元自收到补偿决定起10日内到李**旧城改建指挥部领取,限白*自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0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白*不服上征补字【2013】第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维持上征补字【2013】第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白*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上蔡县人民政府对上蔡县李斯路旧城区改建,目的是为了改善旧城区面貌和道路交通状况,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2011】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之前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对此履行了公告等法定程序。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征补字【2013】第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每平方米5337元的补偿价格系被征收人代表选定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多次与白*协调仍不能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上述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白*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白*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征补字【2013】第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格不服上诉称:一、上蔡县人民政府称房屋征收是旧城改造,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上蔡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旧城改造相关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房屋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征收房屋在1999年才进行的开发,当时是以旧城改造的方式开发,现在进行的改造是重复改造,其目的是进行商业开发。上诉人提供开发商的售房宣传册足以证明。上蔡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李**建设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由建筑公司出资建设李**,有其收回投资的融资方式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该垫支及由垫支资金补偿的行为是违法的。二、上蔡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评估报告没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评估行为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事项等程序,上诉人并不知情,对于再次申请评估也是上诉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才签的字。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征收补偿决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合法权利。四、上蔡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此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下将上诉人的房屋强行拆迁,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2、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征补字【2013】第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房屋补偿曾经委托做过评估,因拆迁人对评估不满意,由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又重新进行了委托评估,依据重新评估报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二、上诉人的房屋被拆,是补偿决定送达后的事情。除了上诉人和另一被拆迁户,其他被拆迁人都签订了补偿协议,因二家的原因影响了工程进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征收补偿的房屋,位于李斯路旧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为61.824平方米,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上诉人白*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出:一、本案征收的房屋不是旧城改造是商业开发的问题。本案从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本案房屋征收补偿涉及的改造项目,依据的是上蔡县城市总体规划,上蔡县人民政府2011年11月3日已作出上政【2011】122号《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且,(2012)驻法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对《房屋征收决定》已认定正确。而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诉人白*提出的房屋征收不是旧城改造,是商业开发的问题,依据不充分。二、评估报告没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对于再次申请评估上诉人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名问题。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涉及一楼门面房补偿的共15户业主,评估机构是由其中12户业主共同选定,推荐评估机构申请中明确写明:“同意再次评估,并推荐河南正达**询有限公司”。上诉人白*在推荐评估机构申请上签名。评估报告中附有评估机构河南正达**询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程**、周**的资质证件,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质。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房屋征收补偿认定的依据符合《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三、货币补偿及选择产权调换问题。上诉人白*要求房屋补偿选择产权调换,但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蔡县李斯路旧城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明确规定,对产权性质为营业用房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而上诉人白*被征收的房屋是一楼营业用门面房,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对白*被征收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正确。四、至于上诉人白*上诉称房屋被强拆的问题,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征补字【2013】第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白*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白*的诉讼请求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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