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工商**上蔡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县支行)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上蔡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县支行)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张**,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上蔡**道办事处白云观居委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白云观居委二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1日为中**银行(上蔡分理处)颁发了上国用(2005)第2616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中**银行(上蔡分理处);座落:兴业路北侧;地号:24-1;图号:1601;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918?O;东至王*,南至工商银行、北至路、西至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原系上蔡县城关公社大*大队第二生产队的土地,1977年12月20日,上蔡**员会工业局物质站与上蔡县城关镇大*大队第二生产队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用大*二队26.37亩菜地,每亩菜地550元。1981年上蔡县物质站将征用的大*大队第二生产队的菜地中的18.59亩转让给中国人**蔡县支行,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经上蔡县公证处公证出具了(81)上司公字第2号公证书,其余的7.78亩转让给上**业银行。1982年上蔡县城关镇大*大队第二生产队又与中国人**蔡县支行签订了关于解决迁坟和社员住房搬迁征用土地的协议书。1982年12月1日上蔡县城关镇大*第二生产队就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地迁移问题出具保证书。后中国**县支行将该土地转让给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1994年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就受让的18.59亩土地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上蔡县人民政府经土地调查、审批,于1994年4月30日为中国**蔡县支行颁发了上国用(1994)字第2616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9285.07平方米。1997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1997]62号文件“关于扩东郊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1272?O的土地,重新出让。2005年4月3日,中国**蔡县支行申请分割办理土地使用证,将门面房单独办理土地使用证,后面的空地单独办理土地使用证。2005年4月11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中国**蔡县支行颁发了上国用(2005)第2616118号国用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1918平方米。2005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5]272号“关于中国工**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蔡县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驻马店分行上蔡分理处。2005年12月,中国工**限公司又申请土地使用证的名称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用地单位因计划变更或者其他原因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必须把不使用或者多余的土地交由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拨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交给农民耕种。”本案原上蔡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物质站因建设需要征用原上蔡**刘大队第二生产队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但后原**委员会工业局物质站关停,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征用的该土地应当交由当时的上蔡县革命委员会拨给其它单位使用或者交给农民耕种。但是原上蔡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物质站却将该土地转让给中国人**蔡县支行,后中国人**蔡县支行又将该土地转让给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该转让行为不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该转让行为发生在1981年,政府颁证行为在1994年,分开办证行为发生在2005年,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关于不动产诉讼时限最长20年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起诉的最长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2005年其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该宗土地已经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原告不再具有该宗土地的所有权,故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答辩称不仅被告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把闲置的土地依法收回退给原告耕种,同样也妨害了原告应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的实现,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闲置的土地,应由政府依法收回再处置,收回的土地进行再分配原告有法定的权利,被告该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提出没有得到该宗土地的补偿,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第三人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故原告代理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国用(2005)第2616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闲置的土地不予以收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用地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原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由原上蔡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物质站征用后,应当按照征用土地的用途进行建设,但上蔡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物质站又将该土地分别转让给上**民银行和上**业银行。后上**民银行内部机构调整,该土地由中**银行上蔡县支行管理使用,被告又于2005年4月11日为第三人中**银行上蔡分理处颁发了上国用(2005)第2616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将该土地闲置至今。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将该宗争议土地依法收回,退给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因为是否收回土地是政府的法定权利,收回土地再分配有多种分配方式,在本案中不宜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1日为第三人中**银行上蔡分理处颁发的上国用(2005)第2616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工**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原上蔡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物资站将该土地转让给中国人**蔡县支行,后中国人**蔡县支行又将该土地转让给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的行为不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蔡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物资站属国有企业,依《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征用了包括该宗土地在内的原审原告所有的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以后,该宗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已由原来的农民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原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原上蔡县城关公社大*大队第二生产队)与物资站之间有关征用土地的《协议书》约定,尤其是之后其又与中国**蔡县支行签订的“关于解决迁坟和社员住房搬迁征用土地的协议书”、1982年12月1日上蔡县城关公社大*第二生产队就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地迁移问题出具保证书”,一方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做评议,另一方面却认为“原告提出没有得到该宗土地的补偿,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而采纳原告代理人的“征用土地没有补偿”的意见,完全是自相矛盾。2、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2项规定,该宗土地也应属于国家所有。3、原审判决“第三人将该土地闲置至今”的认定也是片面的。上诉人根据人民银行内部机构调整获使用的土地面积是18.9亩,并且1994年就己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因土地使用情况变更,上诉人申请分割办理了2.9亩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申请分割登记前与分割登记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情况没有任何改变,一审认为分割登记而闲置土地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上陈述同上诉人一致。

被上诉人白**居委二组辩称,1、1977年上蔡县工业局物资站征地并未对白**居委二组进行补偿,上诉人没有举出补偿的证据。1982年12月1日的协议,只是征用土地上的土坟迁移问题,并未涉及到原征用土地补偿问题。争议地征用后的转让与再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该争议地原属白**居委二组,该地至今未进行建设闲置荒芜,白**居委二组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根据法律的规定,闲置的土地应由政府收回,然后交由白**居委二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驻马店**委员会驻建综字(80)第15号文,同意征用的土地包括1977年上蔡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物资站占用上蔡县城关公社大*大队第二生产队的26.37亩土地。2008年8月18日中**银行上蔡分理处升格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居委二组所主张的土地,属于1977年12月20日当时上蔡县工业局物资站与上蔡**刘大队第二生产队(即现在的白**居委二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并经原驻马店地区建委建综字(80)第15号文**及上蔡**员会计划委员会上革计字(1980)82号通知同意征用后,该土地的所有权已经转化为国家所有。该土地经依法转让给中**银行上蔡县支行后,中**银行上蔡县支行又转让给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1994年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取得18.5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中国工商**驻马店分行上蔡分理处经申请分割取得白**居委二组所诉的登记土地面积1918平方米的上国用(2005)第2616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政府经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对该土地进行登记颁证,事实清楚。经本院审查,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不侵害白**居委二组的合法权益。对于白**居委二组所称该土地的补偿问题,经审查,从1977年12月上蔡县工业局物资站与大**二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1982年12月中**银行上蔡县支行与大**二队签订的关于解决迁坟和社员住房搬迁征用土地的协议,都显示因征用土地、住房搬迁及迁坟的补偿数额,况且一直到2012年白**居委二组提起诉讼,三十五年间,白**居委二组并未因土地使用、补偿问题提出过异议。现白**居委二组因土地补偿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上诉人取得的上国用(2005)第2616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至于该争议土地是否存在闲置问题,应当由相关部门调查后依法作出处理。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因土地一直闲置,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工行上蔡县支行上诉称白**居委二组不具备原告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它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13号行政

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白云观居委二组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2005年4月11日为中**银行上蔡分理处颁发的上国用(2005)第2616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白**居委二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