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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张**,被上诉人李*高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审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原正**肥厂以购买原材料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以该厂土地使用权(使用证号:(1998)第07421号,面积49342平方米)抵押给中国**阳县支行申请贷款,并于1998年6月30日在正阳县国土局办理了土抵字(1998)第0013号土地抵押证明书。2002年6月10日,正**肥厂与其厂伤残职工李**签订协议,将位于其老办公室后墙0.5米外空地中东西24米,南北20米共计4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以抵偿拖欠的李**的伤残抚恤金;后李**又与其哥哥李**签订协议,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2004年5月正阳县人民政府应李**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所载土地是正**肥厂的正国用(1998)第074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一部分。李**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即在该土地上建房,对该宗土地管理使用,至正阳县**限公司对该土地开发利用时将其房屋拆迁。2000年6月在正**肥厂同意的前提下中国华**郑州办事处与中国**马店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正**肥厂债权及抵押权,并于磷肥厂破产程序进入后,于2005年7月27日向正**法院申报债权,共计44938213.11元整。2005年12月29日,在正**肥厂同意的前提下,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国华**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正**肥厂上述债权。并分别于2005年1月25日、2006年1月7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和转让公告。2006年2月15日,正**肥厂破产清算组关于处理磷肥厂抵押土地意见致函华融**公司。2006年3月22日,经正**肥厂同意,正阳县**有限公司与深圳**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取得上述债权及抵押权。2007年12月15日应正**肥厂职代会的要求,对抵押土地依法评估后,正阳县**有限公司又应磷肥厂职代会要求并经县政府同意补交36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于2008年5月30日与正阳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8年6月7日取得了正国用(2008)第08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阳**集团公司改制后,其旗下的“正阳建**有限公司”更名为“正阳县**有限公司”,2008年8月25日,正阳**集团公司向正**管局申请将建工**有限公司拥有的正国用(2008)第080013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正阳县**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8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应其申请为其颁发了正国用(2009)第09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12年6月李**以正阳县**有限公司侵权为由向正**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现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宏**司颁发了正国用(2009)第09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遂于2013年1月21日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正阳县**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正国用(2009)第09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诉讼过程中,正阳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李**为第三人向正**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李**的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民法院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了(2013)正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13)正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2013)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李**的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于2013年8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正阳县人民政府和正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正阳县人民政府和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李**遂于2013年10月23日向正**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李**在庭审中将赔偿数额变更为地价损失733700元、诉讼费555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7500元,共计7517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李*高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行使为李*高颁发土地使用证职权的是正阳县人民政府,故正阳县国土局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正阳县人民政府作为法定的土地登记机关,应依法进行土地的权属登记和抵押登记,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尽到严谨、审慎的审查义务,而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明知磷肥厂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并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李*高申请土地权属登记时应当审查原磷肥厂用抵押土地抵偿债务是否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有责任将该抵偿债权的土地已被原磷肥厂进行了抵押的情况如实告知李*高,并以职权不予办理相关的土地登记。而本案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明知已为磷肥厂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又将该宗土地中的480平方米登记给李*高使用,显然是错误的,最后导致李*高的土地使用证因办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正阳县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不但没有尽到严谨、审慎的审查义务,隐瞒磷肥厂土地已经抵押登记的事实,在办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李*高土地使用证上所载土地系因正**肥厂抵偿其弟弟李*防的工伤抚恤金得来,正阳县人民政府又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李*高有理由信赖正阳县政府的公信力,认为问题已经解决,没有也不会再向正**肥厂要求给付工伤抚恤金,但由于正阳县政府在为其办证时隐瞒了该宗土地已经抵押的事实,不仅致使李*高通过抵偿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丧失,而且正**肥厂在李*高土地使用证存在期间已经进行了破产清算,李*高现在无法再通过向正**肥厂请求赔偿以获得救济;本案中正是由于正阳县政府隐瞒该宗土地真实的权属状况,不仅使李*高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而且使李*高由于相信政府的公信力,丧失了其他救济途径来弥补损失,正阳县政府的违法办证行为与李*高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地现价值为733700元,评估费7500元;本案李*高因正阳县人民政府错误办证与正**业公司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555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款751750元,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正阳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李*高损失地价733700元、诉讼费555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7500元,共计751750元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依据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驻马店**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认定该宗地现值733700元,而该评估报告是民事赔偿案件中参考宏业**有限公司出让合同的市场价值,该价值是出让条件下的价值。而李**的土地是无偿划拨取得的。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行政赔偿的依据。二、李**与宏业**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不是行政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所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应由县政府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高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评估报告是受正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李*高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评估报告。二、评估依据清楚,评估年限正确。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已告知政府可以申请重新评估,政府当时没有申请,现再提出,不符合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作为职能部门,颁证行为和正阳县国土局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中,正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涉及的土地重新进行评估申请,2014年5月13日本院司法技术处受理评估,因正阳县人民政府不预交评估费,本院司法技术处2014年8月8日退回评估委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明知已为正**肥厂使用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又将该宗土地中的480平方米登记给李**使用,不仅使李**的土地使用证因办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正阳县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且,李**丧失土地使用权后,也因正**肥厂已破产清算,导致李**现在无法再向正**肥厂请求赔偿以获得救济,正阳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判决正阳县人民政府赔偿李**损失733700元,评估费7500元;因颁证行为错误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555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款7517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行政赔偿的依据,但在一审审理中,对涉及的土地未申请重新评估,二审审理中虽然对涉及的土地申请重新评估,因不预交评估费,无法重新评估。综上,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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