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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崔**诉驻马**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崔**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崔**及代理人史*,被上诉**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日,驻马**理中心为崔金*颁发了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崔金*,丘号0203110003006,房屋座落乐山路中段育红巷市供销社楼东2单元3层西户,结构混合,总层数5,所在层数3,建筑面积80.29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其他内容未填写或注明。领证人崔金*,日期09.4.2。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争议房产位于本市乐山路中段116号,2000年3月20日,登记在崔**名下,面积70.27平方米。后经重新拆建,变化为本市育红巷市供销社楼东2单元3层西户。结构混合,总层数5,所在层数3,建筑面积80.29平方米。2009年3月10日,崔**与崔**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卖与崔**,同日,崔**对该房产申请变更登记。驻马**理中心经过审核,认为崔**申请变更登记的事实清楚,手续齐全,遂于同年4月2日以崔**名义作出变更登记,并颁发了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崔**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与崔**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崔**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应当追加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8月10日,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崔**撤回了起诉,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1860号准予撤诉的裁定。崔**、崔**认为争议房产应有自己继承份额,驻马**理中心的登记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此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理中心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享有房屋登记的职权。争议房产原登记在崔**个人名下,没有填写共有人,崔**将该房产卖与崔**后,驻马**理中心依据崔**的申请材料、房屋买卖契约、完税证明、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经过审核,认为房产来源清楚,申请材料齐全,为崔**颁发了被诉房产证。驻马**理中心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崔**、崔**提出争议房屋应有王**份额,崔**、崔**与王**又有母子关系,应具有继承权,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开庭审理时崔**、崔**亦认可自己没有书面材料证明对争议房产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该争议房产是否属于崔**、王**夫妻共有,崔**、崔**是否享有继承份额属于民事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案行政登记纠纷审查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崔**要求撤销驻马**理中心为崔**颁发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崔**上诉称:一、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父亲崔**和母亲王**共同所有的房屋,王**去世后,上诉人崔**、崔**没有放弃对母亲王**所有房屋份额的继承。上诉人崔**、崔**与争议的房屋具有利害关系,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崔**、崔**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二、驻马**理中心对崔**申请登记房屋时,没有对其进行询问,一审中崔**也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驻马**理中心颁证程序正确错误。三、崔**与崔**恶意串通,以低价3万元将房屋卖给崔**,驻马店**作中心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2、撤销驻马**理中心为崔**颁发的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中心答辩称: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一、争议房产是本人用本市丰泽路房屋置换所得,置换前属于崔**个人所有,崔**享有处置权,崔**诉崔**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崔**已撤诉。二、王**的遗产与该争议房产无关,崔**、崔**以享有继承权诉崔**、崔**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也已撤诉。上诉人崔**、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上诉人崔**、崔**起诉超期。该争议房屋2009年3月过户给崔**,至今已5年。上诉人崔**在另一案为崔**提供的证明证实2009年3月知道卖房的事实。且已经多次民事诉讼,上诉人崔**、崔**起诉已超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崔**、崔**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涉及崔**与崔**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崔**、崔**认为对争议的房屋其母亲是共有人,二人对其母亲共有房产部分享有继承权,为此起诉崔**、崔**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案,2013年3月22日崔**、崔**提出撤诉,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原登记在崔**名下,2009年4月2日,驻马**理中心为崔**办理变更登记并颁发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依据是崔**与崔**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针对崔**与崔**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崔**诉崔**确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案,2012年8月10日崔**已撤诉。崔*波、崔**以对争议的房屋享有继承权,诉崔**、崔**确认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案,2013年3月12日崔*波、崔**也已撤诉。崔**与崔**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尚没有被确认无效,驻马**理中心依据崔**与崔**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崔**颁发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上诉人崔*波、崔**认为争议的房屋涉及房屋共有以及继承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上诉人崔*波、崔**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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