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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刁昆明,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2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许**颁发了正国用(2003)第017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许**;座落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农六组;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47.50M2;南北长15.00m,东西长16.50m;四至:北至空地,东至白高望,南至道路,西至空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申请表,宅基地转让协议,行政处罚决定等将位于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农六组东临白高望,西临农六组空宅基地,南临汝岳路,北临农一组宅基地,东西长16.50米,南北宽15.00米的一宗土地登记给许**作为宅基地使用,并颁发了正国用(2003)第017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叶**在该块土地西侧建有住房,叶**认为诉争土地应属其所分宅基地,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因许**不能提供证明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其关于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叶**的诉权应予保护。叶**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曾分得本村民组土地一块作为宅基地使用,该块土地南临汝岳路,北至明临路,东西长度及面积不详,叶**的正国用(1999)字第12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于2001年8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政府予以注销。经现场勘测,叶**所建房屋在诉争土地西侧。由于叶**不能提供证明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为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叶**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许**颁发的正国用(2003)第017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三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涉案土地与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交叉重叠,本案土地证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许**不具备申办本案土地证的资格,其身份证明、买卖协议均是虚假的。且处理颁证事项,政府均是一天完成。3、正阳县政府为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提交相关的材料及进行实质性审查。4、本案土地是非法转让土地,不应该颁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对争议地具有使用权的依据。2、许**虽然是违法占地,但已经处罚。本案的土地证是处罚后办的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1、县政府为我颁证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诉权。3、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许**颁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缺乏颁发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叶三兵要求撤销正国用(2003)第017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许**颁发的正国用(2003)第017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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