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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宋*,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日为郭**颁发了正国用(2000)字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郭**;地址斜王路南侧石油公司院内;用途宅基地;用地面积160平方米;四至:东:大门,南:空地,西:聂*,北:空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郭**的申请于2000年3月为郭**颁发正国用(2000)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地址为正阳县斜王路南侧石油公司院内,四至为:东邻大门,南至空地,西至聂涛,北至空地,登记用地面积160平方米。2014年7月,郭**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施工建房。马*得知后随予以制止,郭**已办理有土地使用证,马*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正国用(2000)第002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8日向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1998年12月15日,正**化向正阳城市信用社借款50万元,并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使用证号:(1995)第02184号,面积9000平方米】,该抵押范围南至耕地,北至石油公司院内空地,东西125.0米,南北72.0米,即(1995)第02184号土地使用证的南侧部分,双方约定抵押期限自1998年12月11日至1999年12月10日,并于1998年12月10日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抵字(1998)第0011号土地抵押证明书;1999年8月5日正**化又以其上述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使用证证号:(1995)第02184号,面积5325平方米】,并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抵字(1999)第0011号土地抵押证明书,该抵押范围南至耕地,北至石油公司油库库区,南北75.0米,东西71.0米,即上述土地使用证南半部的西半部,2006年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将此债权转让给刘**,(2007)驻民一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本金474050元及利息381743.7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刘**向驻马**民法院申请执行,驻马**民法院将上述抵押土地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给刘*用于清偿上述债务766500元,剩余捌万玖仟贰佰玖拾元及利息未清偿完毕。

2、2009年6月18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07)驻法执字第68-1号裁定,决定冻结、划拨中国石**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35万元的收入,用于抵偿上述未执行余款,2009年8月15日,驻马**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新兴土地评估事务所对正阳县油库内4421.5平方米土地依法评估,该评估报告显示四至:东至生活区,北至库区,西至耕地,南至耕地,估价宗地图显示评估地块为南邻空地,北邻平房,西邻围墙,东邻生活区和路,北边东西长50米,南边东西长68米,2009年11月3日驻马店市新兴土地评估事务所出具“关于土地估价报告修正的情况说明”将原测量土地东西长38米,南北长70米,面积:4421.50平方米,更正为东西长60米,南北长77米,面积4402.00平方米,2009年12月31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07)驻法执字第68-2号裁定,将中国石**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正阳县真阳镇斜王路中段南侧该公司院内的44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损毁房屋以73万元的价格评估、拍卖给马*,并限马*持上述裁定书在30日内到正阳县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查至今仍未办理。

3、2014年10月28日进行现场实地勘验丈量,从石油公司南院墙往北到刘*拍卖所得土地北墙约74米,从刘*拍卖所得土地北墙往北到油库北门垛约32米,从油库北门垛到郭红旗、郭红旗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南墙约25.5米,郭红旗、郭红旗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南墙到石油公司二道门门垛中间约15.5米,石油公司二道门门垛中间到郭红旗、郭红旗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北墙约4.5米,郭红旗、郭红旗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南北约20米,东西约16米,石油公司二道门西侧柱子到西老院墙约51米,油库北门垛往西到西院墙约59米,郭红旗、郭红旗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南侧为老售油亭。经现场勘验丈量,诉讼期间查封并抵押的土地及(2007)驻法执字第68号裁定拍卖给刘*的土地并不包含本案争议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2007)驻法执字第68-1号裁定查封的土地没有具体方位,但是评估报告宗地图中显示包含本案争议的土地,马*通过驻马**民法院(2007)驻法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竞拍获得的土地亦应包含有该案争议土地,故马*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马*于2014年7月知道郭**办证的事实后于2014年8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马*所诉通过拍卖获得的土地经本院实地勘验丈量与拍卖及(2007)驻法执字第68号裁定载明内容不符,该争议的土地事实上并不包含在拍卖范围之内,况且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在先,驻马**民法院(2007)驻法执字第68-1号及(2007)驻法执字第68-2号依法查封、评估、拍卖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裁定在后;即便拍卖裁定所述土地范围包含该争议土地在内,那么依照法发(2004)5号文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第九条规定:“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且驻马**民法院(2007)驻法执字第68-2号裁定在查封拍卖前,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早已登记在郭**名下,故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马*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正国用(2000)字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马超系通过驻马**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获得的争议土地使用权。而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红旗颁发的正国用(2000)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颁证登记档案。一审法院把本应依法审查的具体颁证行为搁置一边,却引用法发(2004)5号文去质疑驻马**民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对被上诉人错误颁证行为的包庇。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却以郭红旗登记在先没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由避而不审具体颁证行为,其作出的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红旗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07)驻法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明确查封财产的内容,之后委托评估、拍卖的正**化的土地四至界限不清,没有证据证明马*竞拍的土地包含郭**土地证名下的土地。2、经现场测量,郭**名下的土地不在马*竞买的土地范围之内,且郭**取得土地证在先,与马*的竞买行为毫不相干。3、马*应于裁定送达后30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其至今未办理,未取得竞拍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4、被诉颁证行为未侵犯马*的合法权益,与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未对被诉行政行为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马*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的土地证确由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颁证依据是土地转让协议及相关登记手续。在办证过程中,马*及其他人均无提出异议。郭**是2000年取得的土地证,上诉人马*是2009年竞拍到的土地,且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县政府为郭**办理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并没有侵犯上诉人马*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马*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是通过人民法院拍卖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范围包括被上诉人郭**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故上诉人马*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被诉的土地证,由于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为郭**颁证的事实证据,属颁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马*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日为郭**颁发的正国用(2000)字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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