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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郭*、范**,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7日为郭*颁发了平集用(2009)第0131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165平方米,用途住宅,位于清河办事处王*居委会郭庄。四至北邻沟,南邻路,西邻郭大毛,东邻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郭**及郭**同居委会的居民。1997年12月10日,郭**与平舆**王*村委(现称清**办事处王*居委会)就该涉案土地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并于平舆县公证处予以公证。之后郭**在该土地上进行填土并栽种树木至今。2014年3月,郭*以郭**侵权诉至法院,并出示平舆县人民政府依据郭*拆迁安置申请于2009年3月27日为其颁发的平集用(2009)第0131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165平方米。位于清河办事处王*居委会郭庄。四至北至沟,南至路,西至郭大毛,东至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郭**在该涉案土地上栽种树木数年,应当视为其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故郭**在该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郭*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履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郭**以与村委签订有土地使用协议且进行公证为由对抗郭*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上诉称:郭*申请该涉案宅基地的理由是家庭没有多余宅基地可用于建房,但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其审批办理的宅基地的理由为拆迁安置用地,明显程序不合法。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为平舆**办事处王*居委会,政府的颁证行为已经侵犯了平舆**办事处壬堂居委会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办证行为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二、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郭*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前的地籍调查表中的四邻签字中郭大毛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该签名不真实,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郭*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郭**的上请求。

被上诉人郭**称,政府办证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平集用(2009)第0131号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平舆县**处平清办(2008)53号《关于为清河大道、南环路拆迁安置户办理土地手续的申请》及名单、平舆县人民政府平政土(2008)69号《关于同意清河街道王*居委会耿**等64户拆迁安置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及名单和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及审批表。拆迁安置户名单包括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平集用(2009)第0131号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平舆县**处平清办(2008)53号《关于为清河大道、南环路拆迁安置户办理土地手续的申请》及名单、平舆县人民政府平政土(2008)69号《关于同意清河街道王*居委会耿**等64户拆迁安置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及名单、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及审批表。在上述批复有效的情况下,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二、上诉人郭**认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依据主要是1997年12月10日与平舆县东皇庙乡王*村委(现称清**办事处王*居委会)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但该协议并不显示用地位置、范围和用地面积。因此,上诉人郭**要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平集用(2009)第0131号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郭**的诉讼请求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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