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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驻马店**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熊**因与被申请人驻**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9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驻**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7日,驻马店**理委员会对熊**作出驻劳教字(2012)第064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决定认定:1、2008年5月19日中午14时,熊**以找领导反映问题为名,到驻**市委5号常委楼下,要进去找市委领导,保卫人员告知其到市委传达室登记后预约再见,但熊**不听劝告,正值市委院内市委机关工作人员举行汶川地震哀悼仪式,熊**欲冲到举行哀悼仪式会场,找市委领导,要求解决问题,造成不良影响。2、2008年10月30日,熊**以要求解决问题为由,到河**委大门口进行非正常上访,扬言要拦截领导车辆,撞死在省委大门口,大吵大闹,不听劝告制止,严重影响省委机关的办公秩序。3、2012年6月29日9时许,熊**以要求解决问题为由,赴京到**安部信访接待厅大吵大闹,违规肆意拍照,且不听**安部执勤民警劝告制止,造成群众围观,严重影响**安部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鉴于熊**有以上扰乱社会秩序和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存在,且有多次违法经历,实属屡教不改。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熊**劳动教养壹年。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26日,一审原告熊**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称,驻马店**理委员会作出的驻劳教字(2012)第0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依据事实错误,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提交在**安部全天监控录像。驻马店**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依据法律错误,只有达到“不断无理取闹”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而驻马店**理委员会所认定前两起违法事实是2008年的,离现在已经长达两年,根本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驻马店**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上蔡县公安局已经以扰乱单位秩序对熊**行政拘留10日,基于熊**的同一违法行为,驻马店**理委员会又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显然是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性质相同的重复处罚,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决定书内容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驻马店**理委员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驻马店**理委员会作出的驻劳教字(2012)第0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审被告驻马店**理委员会辩称,熊**的诉求没有依据,首先针对熊**在诉状中所说的三起违法事实,上蔡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分别对熊**作出上*(芦岗)决字(2008)第0534号、上*(芦岗)决字(2008)第1674号、上*(芦岗)决字(2012)第14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做出向熊**送达后,熊**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充分说明上述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确凿、充分。熊**对上述的既定事实提出异议,毫无依据。其次,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充分证明熊**脱离劳动,不理睬法院对其诉求的依法判决,长期上访,提出于法无据的诉求,无理取闹,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不听劝告和制止。其行为完全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驻马店**理委员会对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同时驻马店**理委员会在对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履行聆询告知程序,熊**没有提出申请聆询,且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询问。因此,驻马店**理委员会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依法对熊**作出驻劳教字(2012)第0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因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与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相抵触,且劳动教养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因此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请求法院驳回熊**的诉求,维持驻马店**理委员会作出的驻劳教字(2012)第0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22日上蔡县公安局以熊**在驻**市委破坏汶川地震哀悼仪式,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上公(芦岗)决字(2008)第0534号行政处罚,给予其警告的处罚;2008年10月30日熊**因在河**委门前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省委办公,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上蔡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上公(芦岗)决字(2008)第1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6月29日熊**因在**安部信访接待处拍照、吵闹,造成附近人员围观,使该接待处不能正常工作,上蔡县公安局根据**安部安装的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己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上公(芦岗)决字(2012)第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8月2日上蔡县公安局向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对熊**实施劳动教养的呈批报告,驻马店**理委员会经过审核、聆询告知、合议、审议等程序后,认为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且有违法经历,实属屡教不改,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了驻劳教字(2012)第0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即决定对熊**劳动教养壹年整(执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2年8月10日熊**被送往河南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教育。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驻马店**理委员会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驻马店**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熊**的三起扰乱单位秩序违法事实,上蔡县公安局已对其作出了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向熊**送达后,熊**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三起行政处罚文书均属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明熊**违法事实存在。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多次治安行政处罚,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熊**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驻马店**理委员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前履行了合议、审核、聆询、告知等相关程序,作出劳动教养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不当,因此,驻马店**理委员会对熊**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虽然上蔡县公安局对熊**先予治安行政处罚,但在发现他的违法事实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后,即向市劳教委呈报劳教;在劳动教养决定中,将熊**之前被羁押的时间在劳动教养期限中予以折抵。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熊**提出对其劳动教养管辖问题,根据**安部发布的第88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驻马**区法院作出(2012)驿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驳回熊**要求撤销驻马店**理委员会作出驻劳教字(2012)第0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三份公安行政处罚,均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驻马店**理委员会对熊**所作出的劳动教养没有事实依据。2、驻马店**理委员会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依据的法律错误。熊**对自己的案件一直采取正常合理的申诉、上访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来没有无理取闹,没有扰乱行政机关的工作秩序。3、驻马店**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承办单位在审批劳动教养时没有按规定征求熊**所属街道组织的意见这一程序;熊**在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又对熊**进行劳动教养,违背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一审认为劳动教养是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熊**认为不妥。4、一审作出的判决程序违法,所依据的证据未经熊**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没有出庭,其证人的身份真实性值得怀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驻马店**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驻马店**理委员会答辩称:1、熊**的诉求没有依据。首先针对熊**在诉状中所说的三起违法事实,上蔡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分别对熊**作出上*(芦岗)决字(2008)第0534号、上*(芦岗)决字(2008)第1674号、上*(芦岗)决字(2012)第14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做出向熊**送达后,熊**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充分说明上述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熊**对上述的既定事实提出异议,毫无依据。其次,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充分证明熊**脱离劳动,不理睬法院对其诉求的依法判决,长期上访,提出于法无据的诉求,无理取闹,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不听劝告和制止。熊**提出的河南**民法院针对其丈夫董**起诉的宅基纠纷已经决定再审,并作出判决,但是再审判决不能否定熊**以往信访期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完全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驻马**养委员会对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2、驻马**养委员会在对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对熊**履行聆询告知程序,熊**没有提出申请聆询,且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熊**称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驻马店**理委员会认为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关于“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的规定,**安部已于1999年6月9日作出批复“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故对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是合法的。熊**称驻马店**理委员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法律原则。熊**称原审法院未经熊**质证证据即作为定案依据。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庭审中驻马店**理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均当庭予以质证。综上所述,驻马店**理委员会对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熊**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熊**于2012年8月10日被执行劳动教养,2013年6月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蔡县公安局对熊**三起扰乱单位秩序违法事实分别进行了治安处罚,且三次治安行政处罚均已生效。驻马**养委员会认为熊**扰乱社会秩序和单位秩序事实存在,且多次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实属屡教不改,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审批程序,适用的法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熊**的诉讼请求正确。熊**认为驻马**养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驻马店**理委员会的答辩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熊**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熊**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驻马店**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其理由如下: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三起违法行为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蔡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均无事实证据,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是违法行为。2、驻马店**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熊**家中承包有浴池,开的有理发店,一直在正常劳动,其所起诉的案件均已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并无违法行为。驻马店**理委员会使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对其进行劳动教养属适用法律错误。3、驻马店**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承办单位未征求熊**所属街道组织的意见,也未予严格按照程序审查。熊**在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又对其进行劳动教养,显然是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了两次性质相同的重复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劳动教养决定书内容违反**安部的规定,驻马店**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的内容未按规定列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项内容。被申请人驻马店**理委员会答辩称:1、针对熊**在申请中所说的三起违法事实,上蔡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分别对熊**作出上*(芦岗)决字(2008)第0534号、上*(芦岗)决字(2008)第1674号、上*(芦岗)决字(2012)第14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做出向熊**送达后,熊**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充分说明上述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熊**对上述的既定事实提出异议,毫无依据。2、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充分证明熊**脱离劳动,不理睬法院对其诉求的依法判决,长期上访,提出于法无据的诉求,无理取闹,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不听劝告和制止。驻马店**理委员会对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驻马店**理委员会在对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对熊**履行聆询告知程序,熊**没有提出申请聆询,且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询问。3、熊**称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驻马店**理委员会认为**安部已于1999年6月9日作出批复“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故对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熊**称驻马店**理委员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法律原则,驻马店**理委员会认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与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相抵触,且劳动教养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熊**称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内容不全违反**安部的规定,驻马店**理委员会认为**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通知第二项写明,“在《规定》以**安部令印发之前,制作法律文书应当援引相关法律或《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得援引《规定》。”综上所述,驻马店**理委员会对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熊**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上蔡县公安局对熊**三起扰乱单位秩序违法事实,分别作出了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向熊**送达后,熊**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三起行政处罚均已生效。驻马店**理委员会认为熊**扰乱社会秩序和单位秩序的事实存在,且多次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熊**申请再审称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的问题。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上蔡县公安局对熊**先予治安行政处罚,在发现其违法事实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后,即向驻马店**理委员会呈报对其劳教。在劳动教养决定中,将熊**之前被羁押的时间在劳动教养期限中予以折抵。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关于熊**申请再审称驻马店**理委员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未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征求熊**所属街道组织的意见,驻马店**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安部于1999年6月9日作出公复字(1999)3号《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因此,驻马店**理委员会对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综上,申请再审人熊**关于驻马店**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驻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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