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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以及上诉人雷**、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为雷*颁发了正集用(2002)字第014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雷*,座落雷寨乡雷寨村正雷公路东侧,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40平方米,四至北道路、南空地、西道路、东空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雷**与雷*均系同一村民组村民,1996年该村民组沿路统一规划宅基地时把剩余的路边地按每人0.84m分给各农户,雷*及其家人分得位于柏油路东、雷寨通往前寨村民组斜路南侧一处南北长12米的宅基地及7口人的零星的宅基地,2002年12月30日,经雷*申请,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其办理了东西宽10米,南北长14米,共计140平方米的正集用(2002)字第014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19日,雷**及本组其他村民将位于争议土地上的部分土地及其以南共计南北长17.6米,东西27米土地转包给本组群众张**、谢**,2012年8月份,张**等人在承包土地上建房,雷*以张**等人建房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至到法院,要求张**、谢**、张**停止侵权,2013年5月10日正**法院开庭审理该侵权案件时,张**、雷**得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颁发有土地使用证,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颁发的正集用(2002)字第014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承包雷超*所分的机动地与雷*的宅基地相邻,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雷超*、张**在2013年5月10日庭审中,得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同年6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1996年雷超*及雷*所在村民组分地时柏油路东侧是由北往南丈量分配的,即从雷*家宅基地往南依次丈量,张**等人承包他人土地南北长17.6米来源不清,转包人是否具有转包权事实不清,雷超*、张**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雷超*分得的土地虽与雷*相邻,但没有证据证明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登记的土地与雷超*分得的土地有重叠之处,相反,经现场勘验、丈量,张**等人所建房屋北侧剩余土地即雷*的宅基地尚达不到南北14米。故雷超*、张**认为雷*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无事实依据,张**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房,且所建的地基与圈梁与雷*依法登记的有南北长约1.65米相重叠,张**的建房行为侵犯了雷*的合法权益,故对雷超*、张**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颁发正集用(2002)字第014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雷超*、张**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颁发的正集用(2002)字第014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应该重点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不应该审查与本案无关的民事争议。2、正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存在没有公告、雷*申报年龄虚假等事实,应依法予以审查。3、一审判决对正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部分证据既没有核实也没有分析而直接认定,违反行政诉讼相关规定。4、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为雷*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雷*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经地籍调查等程序,为雷*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雷*在申请颁证时已成为法律上的成年人,依法享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其年龄上的出入不影响实际享有的权利;雷*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符合县、乡、村的统一规划,其颁证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张**要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雷*颁发的正集用(2002)字第014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是雷**、张**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雷**、张**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雷**、张**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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