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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铁锢诉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铁锢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铁锢,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臧喜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9日为李**、李**颁发了上国用(2009)第2628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李**,座落兴业路中段南侧,地号147-151,图号定郊路门面房,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11平方米,东至过道,西至常建平,南至王**,北至兴业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5日,常铁锢以政府出让取得上蔡县兴业路南侧临街宅基地一处,并于2008年11月4日办理了上国用(2008)第2628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月26日、2008年11月16日,常铁锢两次与第三人李**、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该宗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经审批为李**、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为其颁发了上国用(2009)第2628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27日,常铁锢之子女常亚洲、常**向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李**颁发的上国用(2009)第2628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常铁锢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民法院于2011年2月29日作出(2010)上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常亚洲、常**对该行政判决书不服,上诉至驻马**民法院,驻马**民法院于2011年5月22日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常亚洲、常**的上诉,维持了上**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常铁锢从2010年7月27日常亚洲、常亚南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知道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李**颁发了上国用(2009)第2628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在2013年5月21日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常铁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铁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常亚洲、常**于2010年7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李**颁发的上国用(2009)第2628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驻马**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了(2011)驻法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说明截止到2011年5月23日,围绕撤销上国用(2009)第2628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才二审终结。在常亚洲、常**二人就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从程序上讲,上诉人是无法再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此时间段不能算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应按依法时效中断。2、上法(2012)上民二初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说明了上诉人曾就2008年12月3日的转让协议书行使撤销权。也说明了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中止中断。因此,诉讼时效显然未超过二年。3、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李**颁发的上国用(2009)第2628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客观上无法知道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没有向上诉人告知诉权或诉讼期限,且诉争的标的为土地,属不动产,应当按20年的诉讼时效处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在其子女2010年起诉李**、李**的土地使用证时,上诉人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应当知道该证。这次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李**、李**庭审上述称理由及请求,同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铁锢子女常亚洲、常**2010年7月27日向上**民法院起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李**颁发的上国用(2009)第2628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16日上**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人常铁锢被法院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时常铁锢应当知道李**、李**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常铁锢2013年5月21日向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常铁锢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常铁锢上诉称由于常亚洲、常**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诉讼时效中断,诉讼的时间不能计算在这次诉讼时效内,上诉人没有提供出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李**、李**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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