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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诉驻马**理支队公安行政注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因公安行政注销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柴*于1992年申请办理并持有AE型车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证号412822196310013817。到期后,2007年12月4日申请续驾获得许可。该证登记内容为:姓名柴*,初次领证日期1992-11-16,准驾车型A1A2E,有效起始日期2007-11-16,有效期限6年;驾驶证副页记录请于每年的11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3年11月16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2008年12月4日之前,柴*没有按照要求的一年期限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递交身体状况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依照电脑自动程序,对其驾驶证予以公告后网络注销;但发放给柴*的驾驶证正副本并未收回。2013年7月,柴*到当地泌阳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询个人车辆信息时,得知自己的驾驶证被注销的信息,泌阳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13年7月31日向柴*出具了驾驶证注销的证明,柴*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注销柴*驾驶证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恢复柴*的驾驶证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具有对汽车驾驶证颁发或注销、吊销等管理的法定职权。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柴*颁发或注销驾驶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为柴*颁发的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且该行政许可是附条件的许可,即需要申请人每年递交身体健康的证明,方可延续使用。本案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向柴*颁发的驾驶证副本已明确注明:“请于每年的11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法定的告知义务。柴*2007年12月领取驾驶证之后,未在一年内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递交身体状况的检查证明,属自身过错引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因此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公告后,从网络信息跟踪上对其许可行为予以注销并无不妥。同时,依照**安部令第91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精神,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等,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关于网络注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行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被告实行的网络管理也无不当。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柴*注销驾驶证的执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柴*提出“被告注销其驾驶证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柴*诉请法院确认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注销其驾驶证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恢复其驾驶证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柴*请求确认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注销其驾驶证的行为违法、恢复其驾驶证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注销上诉人柴*驾驶证的行为认定为行政许可错误,因上诉人并未向其要求注销驾驶证。在上诉人驾驶证被注销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程序,其注销行为违法。2、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一审庭审后递交了《注销公告》,一审法院在没有质证的情况下予以采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驾驶证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驾驶证使用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答辩称,在上诉人驾驶证的副证上已明确注明应在每年的11月份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在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交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予以注销并无不妥。在注销后,因上诉人的驾驶证未被收回,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交警队公告栏进行了注销公告,已履行了公告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公安部令第91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六)…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第二款规定:“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上诉人柴*持有A1A2E准驾车型驾驶证,其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向驻马**理支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驻马**理支队依该规定注销了其机动车驾驶证。但被上诉人驻马**理支队注销该证后,既没有收回柴*的机动车驾驶证,也没有提供公告该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证明,其注销行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柴*的该项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至于上诉人柴*要求恢复其驾驶证使用权的请求,属于行政权管理范围,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权,上诉人柴*应另行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注销上诉人柴*持有的证号为412822196310013817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无效。

三、驳回上诉人柴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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