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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楚**,被上诉人西平县二郎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20日为西平县二郎卫生院颁发了西**(1994)第1316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土地面积为6020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的父亲及伯父土改时在西平县二郎乡二郎村小姜庄分得一处房屋及宅基地,王**伯父终生未婚,没有子女,一直与王**父亲一家共同生活。王**于1958年在鹤壁市参加工作,其伯父与父亲在20世纪60年代先后去世。因王**在外工作,该处房屋逐渐荒废。1986年以前,该处房屋已经坍塌。1986年,二郎卫生院与二郎乡政府、二郎村委及王**协商达成协议,由二郎村委及二郎村四组负责给王**的四个儿子规划出四处宅基地,由二郎卫生院支付给王**1200元搬迁补偿费,王**负责将其老宅基地上的树木及坍塌的房屋搬迁完毕,该处宅基地转让给二郎卫生院。二郎卫生院与王**在1986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搬迁书面依据。此后,各方均履行了协议内容,该宗土地成为二郎卫生院用地的一部分,一直由二郎卫生院管理使用。随后,二郎卫生院又以协商补偿方式取得了村民于**家祖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村民姜*全家老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1994年12月20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据以上事实为二郎卫生院登记颁发了西**(1994)第13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王**退休后,其户籍由鹤壁市鹤山区迁入西平县二郎退休户口65号,户口类别为非农业集体户口。1996年至2013年2月,王**一直未对二郎卫生院的土地权属提出异议。2013年3月,二郎卫生院在其院内开工建设门诊病房综合楼时,王**以其老家宅基地在二郎卫生院院内,使用权并未转移为由阻拦施工。二郎卫生院出示其土地使用证后,王**认为西平县人民政府为二郎卫生院颁发该土地使用证并未经其知情、同意,办证程序违法,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政府为二郎卫生院颁发的西**(1994)第13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西平县人民政府具有为本辖区内单位及个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王**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父亲、伯父的房屋旧址在二郎卫生院院内,故其与西**(1994)第13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王**在2013年3月得知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其在2013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王**父亲、伯父通过土改得到的土地属于村、组集体土地,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地上房屋灭失后,土地使用权不能继承。王**父亲、伯父的房屋在1986年已经灭失,其现在作为非农业户籍人员要求继承该宗土地权属,没有法律依据。1986年,王**父亲、伯父的房屋坍塌后,二郎卫生院与二郎乡政府、二郎村委及王**协商,由二郎村委及该村四组负责给王**的四个儿子规划出四处宅基地,由二郎卫生院支付给王**1200元搬迁补偿费,王**搬迁完毕后,该处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村、组同意已经转让给了二郎卫生院。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据以上事实为二郎卫生院颁发西**(1994)第13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政行为并不侵犯王**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政府为二郎卫生院颁发的西**(1994)第13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继承伯父的遗产符合《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2、上诉人一直居住管理,1986年房屋倒塌,影响二郎乡卫生院形象,卫生院与上诉人协议,给上诉人清理房屋的费用1200元,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打麦场。上诉人与二郎卫生院签订的搬迁赔偿协议、收款凭证,只能证明二郎卫生院与上诉人签订搬迁清理房屋费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卖给了二郎卫生院。3、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二郎卫生院未申请审批登记,应认定为无效。平坟文约两份,契约一份,不能作为西平县人民政府给二郎卫生院的申请审批登记的证据。请求: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2、撤销西平县人民政府为西平县二郎卫生院颁发西集建(1994)字第13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王**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986年二郎卫生院为扩建办公楼,与王**签订搬迁协议,由二郎卫生院支付给王**搬迁费1200元,在王**搬迁前,二郎村委及村民组已为王**规划宅基一处用于建新房,王**搬入新房后,按协议清除了原宅基地上的附着物,至此,王**已丧失了原土地权属。在王**4个儿子成家前,材委和村民组又划拨3处宅基地,村、组及二郎卫生院已经对王**及其家人从经济和住宅上进行了合理的安排与补偿,王**对二郎卫生院内的土地再主张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西平县人民政府为西平县二郎卫生院颁发西集建(1994)字第13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西平县二郎卫生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不符合继承的标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王**的合法权益受。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西平县人民政府为西平县二郎卫生院颁发的西**(1994)字第13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及的部分争议土地,因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坍塌,1986年西平县二郎卫生院与王**达成协议,西平县二郎卫生院已支付给王**1200元搬迁补偿费,王**也已将争议地上的树木及坍塌的房屋搬迁完毕。上诉人王**认可上述事实。二、西平**郎村委出据的证明与村民组已为王**4个儿子分别安排4处宅基地,以及争议的土地已为西平县二郎卫生院用地的一部分,一直由西平县二郎卫生院管理使用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王**将争议地上的树木及坍塌的房屋搬迁完毕后,该处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村、组同意已经调整给西平县二郎卫生院使用。三、《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2年)第四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第六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和宅基地的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村民对集体土地和宅基地只有使用权。集体土地和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也不存在继承。上诉人王**认为对争议的土地,在其伯父去世后应有其继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无,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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