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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闫岩,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6月30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了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地址:沈寨乡;图号:131901-1,地号295;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364.8平方米,长19.1米,宽19.1米。四至:东供销社、西李国俊、南崔锁、北大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沈**机站与沈寨乡供销社东西为邻,农机站在西,供销社在东。1993年4月20日刘**及案外人李**与原沈**机站签订“房地产出卖合同书”一份,按照此合同,刘**、李**以80000元的价款共同取得了沈**机站所有19间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该合同载明土地面积:南边东半部分至崔锁屋后50公分,西半部分至崔**屋后50公分,西边至信用社,东边至供销社,北至街中心边界。其中李**取得西边房屋10间及土地;刘**取得东边9间房屋及土地。1995年6月30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了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地址:沈寨乡;图号:131901-1,地号295;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364.8平方米,长19.1米,宽19.1米:四至:东供销社,西李**,南崔锁,北大街。2007年2月12日王**与遂平**销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按照此合同约定沈寨乡供销社将沈寨街路南供销社购物中心西侧:东西10.14米,南北9米地皮,东临超市,西邻刘**,租给乙方(即王**)使用;租赁期限40年,在租赁期内乙方负责房屋建设,产权归乙方。王**在所租供销社土地上建起二层楼房,2010年5月21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遂房权证字第00020613号房产证,该证载明的建筑面积210.46平方米(含沈寨乡供销社原房屋一间),至此形成王**与刘**东西为邻的现状。2011年刘**拆掉旧房建新房时,王**以刘**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进行阻拦,并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决定:驳回王**的复议申请。王**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1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经驻马**民法院实地丈量,按刘**的土地使用证南东西宽19.1米丈量,已丈量到王**现使用的南房屋内,同时刘**所提供的平面示意图显示,刘**现使用土地南东西长为18.8米,与实地丈量结果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中王**与刘**东西为邻,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南东西长19.1米已丈量到王**现使用的房屋内,因此,王**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驳回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王**于2011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遂平县人民政府及刘**认为王**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平县人民政府仅向法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便认为在给刘**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履行了当事人提出申请,土管部门进行调查等程序,显然违背了1989年11月18日国**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的规定。故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背了程序的规定。另外,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实地丈量核实该宗土地的实际面积,致使刘**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与王**现使用房屋所占土地面积有部分相互重叠,因此,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事实不清。综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王**要求撤销,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诉称: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通过庭审调查和现场勘查,上诉人的土地证面积和王**所建楼房相距近1米,遂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侵犯王**的土地使用权,也不侵犯其所盖楼房的财产权,不侵犯王**的任何合法权益,王**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二、遂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证的时间是1995年6月,庭审中王**虽然出示了其持有房产证,但该房产证是2010年5月份颁发的,从时间上来讲,上诉人的土地证比王**的房产证早颁发15年,不能以晚15年颁发的房产证来强行否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三、王**的房产证平面图清楚载明从自建二层楼西山直线将供销社96年盖的平房从中间划入房产证内7.55米×3.7米,并没有将8.94米×6.5米的平房全部划入。虽然,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证时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但是1995年遂平县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全县统一丈量,统一汇总,统一填表,统一发证时出现的问题。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颁证行为不侵犯王**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王*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遂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违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王**与刘**东西相邻,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南东西长19.1米,经实地丈量,与王**现使用的房屋存在部分重叠,针对遂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正确。二、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确权证明材料栏为空白,没有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判决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正确。上诉人刘**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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