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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进良诉正阳县人民政府、樊**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5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杨*,被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0日为雷**颁发了正国用(2005)字第0178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雷**,座落西严店乡供销社路东侧,用途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58.4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3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将位于正阳县西严店供销社油库大门南侧、李建新房屋北侧、油库院墙西侧,雷西路(雷寨乡至西严店乡)东侧的南北长7米、东西宽15米的一宗土地颁发给樊**作为宅基地使用,证书号为正集用(2003)字第0187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6日,西严店供销社与雷**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40000元的价格将西严店供销社东油库大门两侧4间土地转让给雷**使用。2005年4月2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给雷**颁发了正国用(2005)字第0178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西严店供销社东油库大门两侧南北分别长6.6米、东西宽12米,共计158.4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雷**作为商业用地使用。2005年雷**建房时受到了樊**以其拥有西严店供销社东油库大门南侧、院墙以西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为由的阻止,造成雷**在西严店供销社东油库大门南侧南北长6.6米、东西宽12米两间争议土地上建房未成。2012年9月17日,雷**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樊**颁发的正集用(2003)字第0187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樊**在2012年10月25日的庭审中见到雷**持有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2年11月9日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颁发的正国用(2005)字第0178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20日,因本案与(2012)正行初字第6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关,裁定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樊**与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部分重叠,故雷**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樊**在2012年10月25日的庭审中见到雷**持有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9日提起本案的诉讼,没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为雷**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有关事实依据和程序依据,且樊**取得土地使用证在先,雷**与西严店供销社签定土地转让协议及取得土地使用证在后,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颁发的正国用(2005)字第0178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来源,正阳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2、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虽然在后,但颁证行为合法;樊**的土地证虽然颁证在先,但颁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不应该撤销在后但合法的颁证行为而维持在先却违法的颁证行为。3、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颁证档案丢失,造成正阳县人民政府举证不能的后果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过错,不能让上诉人承担土地证被撤销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过程中确实调取过雷**的颁证档案,但没有找到,所以未能提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上诉人樊**答辩称,上诉人土地来源不清,其提供的四万元收条并不是购买土地的费用,而是集资款。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颁证没有档案,程序违法,且与樊**颁发在先的土地证重叠,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为雷**颁发被诉土地证的档案材料,应当认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的正国用(2005)字第0178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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