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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建委诉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建委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建委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森林,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4日作出上政土(2012)70号“关于注销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建伟用地的内容、注销党**建委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党建委,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日,党**生所下岗职工,住党店镇政府家属院168号。党建委系非农业户口,全家在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已有两处宅基,另外持有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宗地坐落于党店镇益青园对面路东侧。161911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邻为:东至坑,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党建委;东西长14.5米,南北宽7.25米,面积105.1平方米。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邻为:东至坑,南至党建委,西至道路,北至党磊;东西长14.5米,南北宽7.25米,面积105.1平方米。党建委申请该两处宅基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没有公告公开征求群众意见;是党建委用现金1.8万元购买取得的,违反1999年12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现在施行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农村宅基地办证程序。上政土(2001)60号文件于2001年12月批准党建委用地前,党建委全家已实际占有两处宅基地,骗取批准取得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多年不建房。综上所述,党建委所取得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又系购买所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件于2001年12月批准党建委用地的内容应予以更正。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建委用地的内容;注销党建伟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16191185号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党建委系党**生所下岗职工,2002年1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其宅基申请为其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颁证地位于党**政府南东侧,其所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邻为:东至坑,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党建委;东西长14.5米,南北宽7.25米,面积105.1平方米。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邻为:东至坑,南至党建委,西至道路,北至党磊;东西长14.5米,南北宽7.25米;面积105.1平方米。2012年5月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以党建委所申请该两处宅基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没有公告公开征求群众意见,是党建委用现金1.8万元购买取得的,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上政土(2012)70号文,注销了上政土(2001)60号批准同意党建委用地的内容和为其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和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党建委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7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2)70号《关于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1)60号文批准党建委用地的内容、注销党**党建委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为此,党建委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4日作出上政土(2012)70号关于注销上政(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建伟用地的内容,注销党**建委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党建委取得该宅基地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没有公告公开征求群众意见。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应予以认可。故,党建委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党建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党建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2)70号文件后,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后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书中止审理,认为此案应以(2012)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的上诉结果为依据,后2012驻法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2)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上证土(2011)122号文,该文注销的党*(案外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情况,与上诉人颁证的情况基本相同,而本案却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与之相互矛盾。2上诉人取得宅基地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会议,系经过村委同意后建房,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3、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55条并没有公告公开征求群众意见之规定,一审判决以此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之一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2)70号文件。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一审查明上诉人党建委系城镇户口,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划拨农村宅基地的条件。2、一审查明上诉人两个证下的土地系花费1.8万元购买所得,购买时该土地为集体土地,且非建设用地,未经村镇规划,村委在处理集体资产时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3、村委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行为。4、法院审理的每个案件都是独立的,上诉人主张应以另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党建委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党建委全家为非农业户口,只有一个孩子,其临市场路北有老房子一处;1988年村级宅基规划时,其又分得新宅基地五间;加上2001年时任党店村委副主任兼十四组组长的党保国(党建委的父亲)利用职权之便以1.8万元的价格为其购买的本案两处宅基,上诉人党建委共有四处宅基。党建委现在信阳市生活,老房没人住,1988年村级规划分的新宅基荒芜,争议的两处宅基地,除买卖本身违法外,在颁证的过程中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没有进行公告。该两处宅基地一直闲置,虽然在争议后上诉人抢建了简易房,但也一直没人居住。被上诉人所办益青园,为驻马店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受到县、市、省乃至国家的肯定,因上诉人非法占用涉案的土地,一直没法建设文化广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驳回上诉人党建委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建委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系通过购买取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党建委办理被诉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农村宅基地办证程序。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2)70号文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4号、16191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党建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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