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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诉上蔡县政府、上蔡县粮食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蔡县**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上**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为上蔡县蔡沟面粉厂颁发了上国用(1993)字第1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蔡沟面粉厂;地址:蔡沟乡南头村;用途:厂房: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四至:东至南头一队荒地,南至耕地,西至民宅,北至柏油路;用地面积:17301.2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争议的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蔡县**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蔡县粮食局征用六组土地的事实,当时村委负责人经办人的证明、粮食局下属面粉厂工作人员的证明、该宗土地周围村民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南头村委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蔡沟面粉厂占用六组的土地,虽然政府批文是以征地协议上南头村委的名义作出,但证实是六组的土地,上诉人对粮食局征用的20.25亩不持异议,但土地证上多办的5亩多土地有异议,粮食局没有该5亩多土地的来源。粮食局土地证上的25.95128亩土地与六组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侵犯了六组的土地权益,还让六组承担了几十年的土地税费。二、一审法院案件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因告知上诉人对5亩多土地权属应先由政府处理,中止了本案审理,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县政府移交国土局进行处理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及所附文书,国土部门因公务繁忙未作出处理,一审法院未恢复诉讼再次开庭,迳行裁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2、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粉厂颁发的上国用(1993)字第1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发回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裁定正确,理由正当,事实充分。

被上诉人上蔡县粮食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蔡*面粉厂颁发土地使用证依据的1974年1月15日征地契约和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驻建综字(80)第15号批文显示,原上蔡县粮食局蔡*面粉厂的土地来源,是征用原蔡*公社南头大队土地20.25亩。但是,2013年8月7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认定:1974年1月15日签订契约前,原蔡*面粉厂占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蔡*乡南头村委第六村民组,原蔡*面粉厂占地东侧向外没有扩展。因此,原上蔡县蔡*面粉厂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与上蔡县蔡*乡南头村委第六村民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蔡县蔡*乡南头村委第六村民组针对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蔡县蔡*乡南头村委第六村民组的起诉错误。上诉人上蔡县蔡*乡南头村委第六村民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上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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