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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办事处太**委会三组诉上蔡县政府、郑州**产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司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上蔡**办事处太平**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太平桥三组)委托代理人盖永喜、娄*,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1日为郑州市**有限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7)第26302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郑州市**发公司;座落:重阳大道中段南侧;地号:19;图号:3103;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2年;使用权面积:536.91㎡;四至:东至:汝上路;南至:汝上公路(夏*);西至:夏*(正*公司);北至:重阳大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县城重阳大道中段*侧。2002年5月9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土(2002)18号文件:同意上蔡县200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项目在县城南二环路中段*、北两侧选址,并将该县芦岗乡董寨村第六村民组集体农用地(耕地)2.25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作为上蔡县第一批乡镇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土地,同意县土地管理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2002年6月2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2002)32号文件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正岩房地**限公司:你单位关于建材大世界和水果批发市场建设用地的申请收悉。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依照上**(2002)72号文的通知精神,经审查,县政府同意你单位与芦岗乡政府联建的建材大世界和水果批发市场项目在南二环路中段*北两侧选址建设,同意将经驻政土(2002)18号和上**(2002)29号文批准转用的2.252公顷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你单位,以作为建材大世界和水果批发市场的建设用地,出让年限50年。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正**司颁发了(2002)上临土建字第00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面积贰点贰伍贰公顷;四至:东白云大道,西城墙,南住宅,北计生委养鸡场。2002年4月驻马店市征地事务所出具了上蔡县200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2001年上**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用地单位为:芦岗乡董寨村;用地项目为:建材大世界。上蔡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正**司的申请符合颁证的条件,上蔡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就与正**司签订了出让合同,并通知正**司交纳土地出让金。正**司分别于2002年7月25日、12月25日缴纳112063元、119871元。上蔡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地籍调查后,于2007年8月21日为正**司颁发了上国用(2007)第26302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太平桥三组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司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上蔡县人民政府和正**司均对太平桥三组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太平桥三组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关于起诉期限问题,参照2010年11月18日公布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改变了的登记行为,应当确认违法。根据该规定太平桥三组关于确认违法案件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0年11月18日起计算,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和正**司关于太平桥三组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正**司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证明,争议的土地在2003年就出现过纠纷,也曾派人员进行过调解处理,说明该土地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就存在着争议,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上蔡县人民政府就为正**司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事实不清。且正**司交纳出让金的金额也与征用的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不相符。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清。后因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该土地使用证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太平桥三组请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司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1日为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颁发上国用(2007)第26302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正**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太平桥三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太平桥三组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包括有其居民组土地0.53亩,所以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太平桥三组提供了几个证人证言,试图证明这0.53亩土地的存在。正**司提供了相对的证据,证明太平桥三组提供的证人中,要么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要么是在他人利诱的情况下作证,而且这些证人并不能证明所谓0.53亩土地的具体位置。正**司及上蔡县人民政府还提交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2)29号文,证明出让给正**司的土地原来都属于董寨村委六组,并没有太平桥三组的土地。原审法院在判决查明事实中,没有认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包含有太平桥三组的土地。原审法院在判决本院认为内容中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太平桥三组的合法权益,认定太平桥三组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在本案诉讼之前,太平桥三组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起诉状中,太平桥三组明确提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及具体土地使用证号,该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日。根据该起诉状可以认定,在2010年2月1日之前,太平桥三组就已经知道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知道了诉权,但其直到2012年3月份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桥三组关于确认违法案件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0年11月18日起计算,依据是参照2010年11月18日最**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没有关于起诉期间的内容,原审法院竟然从该条款中得出凡确认土地使用证违法的案件起诉期限从2010年11月18日起算,显然没有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在2003年就出现过纠纷,还认定正**司交纳的出让金数额与实际征用的土地面积不相符,其证据就是上蔡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9月17日的“土地出让金的交付情况”证明及赵**个人“关于蔡都镇南关三组与郑州正**司土地处理纠纷情况的说明”,这两份证据都是赵**出具的。赵**虽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仅凭其出具的证明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显然不足。4、原审判决证据采信存在问题。原审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本院予以采信”,或“本院不予评议’作处理,却不说明具体理由,有失判决书的严肃性。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太平桥三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平桥三组庭审上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司颁发所诉的土地使用证违法事实清楚。2、正**司受让的土地不包括太平桥三组的0.53亩,已经核减下来,核减的土地正**司并未缴纳出让金,土地管理机关是明知的,确又为正**司颁证错误。3、上诉人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不超过起诉的诉讼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上陈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司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其土地原是和董寨六组签订的协议,土地为国有,无论正**司缴纳出让金多少,与太平桥三组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足的情况下确认判决政府颁证违法,二审不能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太平桥三组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3年9月17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郑州**产公司土地出让金的交付情况”证明,证明正**司实际受让的土地是22.34亩,不包括南关三组的0.53亩,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也不包括南关三组的0.53亩。2010年2月1日南关三组起诉上蔡县人民政府2009年为朱**颁发的上国用(2009)第26302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正在诉讼中。原上蔡县蔡都镇南关村委第三村民组,1999年变更为上蔡**办事处太**委会第三村民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太平桥三组的主体资格问题。从太平桥三组与正**司所争议的土地现状来审查,正**司所取得的上国用(2007)第26302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争议的土地,这有2003年9月17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正**司交付出让金的情况可以证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太平桥三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太平桥三组以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具备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上诉人正**司认为太平桥三组起诉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二)关于太平桥三组的起诉是否超期问题。经庭审审查,2010年2月1日南关三组起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的上国用(2009)第26302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虽然知道正**司的上国用(2007)第26302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起诉状上将正**司列为第三人,要求撤销朱**的土地使用证,由于该案在诉讼中,但朱**的证是由正**司受让土地后转让而来,南关三组在起诉朱**的土地使用证后,在法院没有释明让南关三组先起诉正**司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南关三组起诉朱**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太平桥三组2012年3月起诉正**司的土地使用证,并不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正**司上诉称太平桥三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不足。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太平桥三组的起诉应当从2010年11月18日计算不当。(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问题。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9月17日出具的正**司交付的出让金情况证明,当时正**司与太平桥三组存在土地争议,且正**司所提供的交付出让金土地面积与受让土地的面积不一致,存在上蔡县人民政府在给正**司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审查清楚。但由于所争议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后,已出让给正**司,正**司又转让给朱**,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法,并无不当。太平桥三组如认为因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受到经济损失,可向上蔡县人民政府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采信问题。经审查,虽然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不太全面,但不影响该案件的实体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正**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太平桥三组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太平桥三组的起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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