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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等72人诉平舆县政府、焦磊磊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罗**等72人的诉讼代表人罗**、段**及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7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焦**换发了平国用(2003)第2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焦**;座落罗庄;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10m2;四至:北至空宅,东至路,南至张媚环,西至路;东西长14m,南北长15m。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舆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16日为焦**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古槐镇王庄村委一组的一块集体土地确定给焦**为住宅用地。2003年古槐镇王庄村委更改为古槐**委会,应焦**的申请,平舆县人民政府又为焦**换发了平国用(2003)第2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份焦**准备在此地上建房时,罗**等村民阻止其建房,这时罗**等才知道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焦**颁发了平国用(2003)第2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于2013年11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5年焦**向平舆县古槐**委会第一居民组交纳宅基地款7000元,2005年3月25日交纳契税及宅基地卫生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平舆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等72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焦**虽一直主张在2013年4、5月份建房时就向罗**等人出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罗**等72人在2013年10月份焦**建房时才知道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换证行为,平舆县人民政府应一并提供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即1997年为焦**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只有对原发证材料即原始证据审查后,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客观真实的判断。若原办证行为违法或没有依据,就谈不上换证行为的合法性,因平舆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原颁证依据,视为主要证据不足。另根据焦**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争议土地系焦**于2005年购买所得,而被告于1997年就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又于2003年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平舆县人民政府未向法院提供1997年为焦**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的地籍资料等相关手续。且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为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土地登记审批表一栏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相关部门印章”。故平舆县人民政府办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7日为焦**颁发的平国用(2003)第2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地所有权系村组;且72名居民人数不到总数的1/3,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等72人答辩称,1、本居民一组年满18周岁以上人员为112人,起诉人数超过半数。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平舆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只是换证行为,程序上的确存在瑕疵,但颁发的证件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焦**又名焦**。从焦**1997年办理集体土地证至2013年底,争议地一直为空地。2011年,上诉人焦**将争议地转让给他人,但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013年底,争议地上才开始建房。

截止到2013年11月2日,平舆**办事处城**委会第一居民组年满18周岁以上公民有112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罗**等72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其居民小组18周岁以上居民的半数,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焦磊磊称2003年颁证时,原居民小组长就知道本案的土地证。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罗**等72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证据不足。

一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交为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原始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焦**颁发的平国用(2003)第2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焦**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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