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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诉上蔡县人民政府、常青山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吴**、任**因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任**,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常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吴**、任**诉称要求上蔡县人民政府将吴**1963年当于常**的三间房子退还于他们,并要求上蔡县人民政府及常青山赔偿他们房子的一切损失一案,吴**、吴**、任**所依据的是吴**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本案通过庭审认为,吴**、吴**、任**起诉书中请求的第一项:要求上蔡县人民政府退还吴**1963年当于常**的三间房子,该三间房屋是吴**于1963年当于常青山的父亲常**。1984年3月5日吴**向有关部门递交了申诉书,请求县领导调查处理予以解决。1984年6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作出“关于吴**房产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该报告裁明:“县人民政府:吴**系地主成份,在城关东街有海青房六间。现在城**任教。65年私房改造复查时,将吴**出当于常**的三间东屋接管,定为自住自修。给吴*自住房三间。69年三下放时,吴将此房拆除。常**于66年私自把国家接管房拆除。按照予政(1981)80号文件第二部分第6条和上政(1983)第二部分第12条规定精神。经研究:吴**私改时已留过自住房,不在增留,常**私自拆除接管房,应由常**按民用草房三等每平方米十元,建筑面积35.2平方米,赔偿给国家损失352元,扣除当价200元,余款152元赔偿给国家后,产权归常所有”。1985年1月1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1985)3号“关于批转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对盖**等86户房产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裁明:县人民政府同意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盖**等86户房产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现予批转,认真执行。从该通知可以看出,吴**、吴**、任**所诉称要求上蔡县人民政府将吴**1963年当于常**的三间房子,上蔡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于1984年6月20日已作出处理,1985年1月1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批转同意。吴**、吴**、任**起诉书中请求的第二项:要求上蔡县人民政府及常青山赔偿他们房子的一切损失,鉴于吴**、吴**、任**所要求上蔡县人民政府退还吴**1963年当于常**的三间房子,上蔡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已于1984年6月20日已作出处理。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如吴**、吴**、任**对其三间房屋主张权利,应向上蔡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反映。因此,吴**、吴**、任**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吴**、吴**、任**的起诉,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吴**、任**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吴**、任**不服上诉称:1、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和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1983)171号文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1963年全家人口六口,房屋不但应归还,更应该补留自住房。常保喜将上诉人家私房拆除,上蔡县人民政府违背法律和政策,不应该将上诉人家合法财产低价卖给常**。1984年向上蔡县领导和落实政策办公室提出申诉,却不告知产权已归常宝喜,2012年4月到房产所查档才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裁定。2、退还当于常保喜的三间房屋。3、上蔡县人民政府和常**赔偿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吴**、吴**、任**所请求退还的房屋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三间房屋及赔偿,属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房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上诉人吴**、吴**、任**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吴**、吴**、任**起诉正确,上诉人吴**、吴**、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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