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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蒋**诉驻马**理中心、张**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一审被告驻马**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驻马**理中心于2013年7月8日为上诉人张**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20130808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交通路东段南侧名仕苑4号楼北2单元6层603,登记时间2013年7月8日,规划用途住宅。房屋状况:总层数7,建筑面积132.61㎡。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2日郭**、张**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建筑并销售住宅一栋,由郭**出面和驻马店**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2005年5月13日,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与郭**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由郭**以驻

马店市**有限公司名义开发交通路东段北侧

房屋一栋;2、西园**有限公司向郭**按项目售

房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后郭**、张**即进行开发建设。

2010年2月11日,朱**向开发商张**交纳90000元。

2011年2月20日朱**与蒋**签订房屋销售协议书一份,

合同约定:朱**将其购买的位于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

局家属院西侧2单元六楼北户房屋,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

房屋,以169000元价格卖给蒋**;蒋**同日交给朱*

德房款159000元后,取得该房屋。2012年10月5日张**与郭**、张**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1、郭**、

张**以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交通

路东段北侧房屋一栋;2、张**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

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北单元二层北户,房

屋面积约13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000元,以实际面

积测量为准,多退少补,房款一次性付清;3、郭**、张

新华有义务为张**提供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及事宜;4、

房屋卖出后,不得有任何纠纷,如有纠纷郭**、张**

担全部责任;5、原2010年5月12日所签北单元二层北户

调至南单元六层北户。合同签订后,郭**、张**未能交

付房屋。2012年12月21日,张**起诉驻马店市西园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郭**、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

为其协助办理位于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南单元六层北户房产证。2013年1月7日,驿城区人民法院

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及郭**、张**同意签订本

调解协议书之日起十日内为张**协助办理位于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南单元六层北户房屋产权证。该调解书生效后,张**申请驻马**区法院强制执行,驿**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驿民执字第

1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驻马店市产权产

籍管理所为张**办理位于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

属院西侧南单元六层北户房屋产权证。2013年6月27日,

驻马店市房产登记管理所为了办理该争议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自编制了该楼的大证号。为张**办理位于驻马店市驿

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北2单元六层北户,与

协助执行通知书“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楼

南单元六层北户”内容不一致的第201308082号房产所有权

证。2013年7月29日张**以民事侵权向驿城区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要求蒋**、王**排除妨碍;蒋**、王**

得知驻马**理中心为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不服,于2013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驻马**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关于蒋**、王**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二人与张**争议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驻马**理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二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蒋**、王**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向驻马**理中心送达时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载明应为张**办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楼南单元六层北户”房产证。同时上述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人为郭**、张**、市西园**限公司为张**办理房产权证,而驻马**理中心却依据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备案的图纸顺序为张**办理位于“驻

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北2单元六层

本院认为

北户”。故驻马店**协助法院执行时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驻马**理中心认为法院不应受理,理由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驻马**理中心的登记办证行为是否合法问题。驻马**理中心当庭陈述其为便于登记办证自编了涉诉楼房的大证号,但未提交其为涉诉楼房初始登记的材料,证明驻马**理中心未依法为涉诉楼房办理初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第二条规定:“对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在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前,房屋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登记”。驻马**理中心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后,应当对涉诉房屋是否具备初始登记条件进行审查,但其未进行审查,亦未向协助法院书面说明情况,自行为张**办理了房产登记。综上,驻马**理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了程序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蒋**、王**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撤销驻马**理中心于2013年7月8日为张**颁发的驻房权证第201308082号房产所有权证。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蒋**、王**从朱**处购买的是另外一套房屋,与涉案的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厉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本案房屋位置“西侧北二单元”与“西侧楼南单元”的差异只是说法不一样,实质上是同一套房屋,二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个事实,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房屋与实际办证的房屋实内容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蒋**、王**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朱**签订的购房协议、交款收据、朱**向开发商缴纳的购房款收据等证据结合蒋**、王**实际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合理。2、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2013)驿民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载明应为张**办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楼南单元六层北户”房产证。同时上述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人为郭**、张**、市西园**限公司,而驻马**理中心却依据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备案的图纸顺序为张**办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北2单元六层北户”的房权证,不仅仅改变了办证的履行义务人,还改变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3、驻马**理中心未提交其为涉诉楼房初始登记的材料,而是为了登记方便自编了楼房的大证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的相关规定,其颁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驻马**理中心答辩称,房屋坐落中的“西侧北2单元六层北户”与“西侧楼南单元六层北户”只是表达方式的不同,两者实质上为同一套房屋,驻马**理中心依据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诉房产所有权证确定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东段南侧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北2单元六层北户”与驿**法院(2013)驿民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东段南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楼房南单元六楼北户”为同一套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被告驻马**理中心依据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东段南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楼房南单元六层北户”,为上诉人张**办理了坐落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东段南侧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北2单元六层北户”的驻房权证字第2013080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位置中“西侧北2单元”与“西侧楼房南单元”的差异只是表达方式的不同,实质上为同一套房屋,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蒋**、王**以及一审被告驻马**理中心均认可这一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撤销被诉的驻房权证第201308082号房产所有权证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蒋**、王**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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