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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诉上蔡县政府、上蔡**窗厂土地行政批复二审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蔡**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蔡**委三组)因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委三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30日作出上政土(1993)3号关于永**窗厂征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永**窗厂:你单位建厂征地的报告收悉。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上计字(93)32号文件下项目资金计划,符合用地条件,同意你单位征用蔡**刘村委三组耕地440平方米(折地0.66亩)。希接批复后,核实用地面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上蔡**窗厂系王*创建的一私营企业。1993年因该企业规模扩大,需新建生产车间及仓库。1993年4月12日上蔡**员会作出上计(1993)32号文件“关于下达**窗厂新建生产车间仓库项目计划的通知”。后上蔡**窗厂与上蔡县**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大刘村委第三村民组坐落于大刘常庄的土地440平方米,折合0.66亩,地价1.5万元。该用地先后经蔡**刘村委,蔡都镇人民政府,上蔡**理局及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28日上蔡**窗厂交纳了1408元的耕地占用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30日作出上政土(1993)3号批复,批准永**窗厂征用蔡**刘村委三组耕地440平方米(折地0.66亩)。另查明,上蔡**窗厂已经更名,且厂址已经搬出,该批准的土地由王*占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征用的耕地0.66亩,上蔡县人民政府有权批准。本案上蔡**窗厂因生产需要征用上蔡县**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的土地,当时的村民组及村委均已经在征用土地的协议上加盖公章,且该征用土地已经上蔡**员会立项批复,上蔡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进行了用地规划,在交纳了耕地占用税后,经审批为上蔡**窗厂批准用地。**居委三组认为该征用土地的批复侵占其村组的合法权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蔡县**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30日作出上政土(1993)3号批复一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居委三组不服上诉称:一、上蔡**窗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不存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更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者。一审仅依《河南省集体贸易市场摊位证》、《准许生产销售证书》《质量监督检验所质量检查表》就确认上蔡**窗厂的企业法人身份,又确认企业更名的事实不妥。二、一审对征用土地协议认定上诉人明知并加盖公章同意,认定事实错误。1、征用土地协议书无年月日,无上蔡**窗厂公章,协议书上虽有一个貌似第三村民组的公章,但该公章加盖不完整,尤其公章横向文书部分无法显明“第三村民小组”字样,如此协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协议书上地价载明为15000元,永**窗厂拿不出收据,上诉人财务账册也无此笔收入记载。4、大刘村委虽加盖了公章,但却无人签名,且大刘村委也不是协议当事人,无法认定协议的真实性。5、1993年4月2日王*与张*签订了占用宅基地协议书,该协议可以证以下事实:①宗地由张*私下出卖给王*,而非上蔡**窗厂;②出卖人是张*而非上诉人;③价款15000元系王*所出,而非上蔡**窗厂,收款人为张*而非上诉人,④协议约定如小队(三组)阻拦或其他事情,由卖方张*负责,需花钱由买方王*负担。说明出卖宗地的是张*、王*二人私下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三、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2、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1993)3号征地批复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二、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已领取土地补偿款,土地征用合法。三、该土地与上诉人已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王**审中口头答辩称:土地使用证办理合法。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蔡**窗厂已停业多年,未更名。上蔡县**第三村民组于2010年2月1日更名为上蔡县**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上蔡**窗厂与原上蔡县**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当时的村民组及村委均在征用土地协议上加盖公章,且该征用土地经上蔡**员会立项批复、上蔡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交纳了耕地占用税。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上蔡**窗厂征用土地的事实清楚。二、所涉及的土地,王*与张*虽然也签订有占用宅基地协议,但该协议与上蔡**窗厂与原上蔡县**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并不矛盾,因为,当时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是上蔡县**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而该土地的土地使用人是张*,征用土地时,上蔡**窗厂的负责人王*与土地的使用人张*进行协商,不违背法律规定。三、上蔡县永胜纲窗厂作为上政土(1993)3号批复涉及的土地征用申请人,一审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综上,上诉人蔡**委会第三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委会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蔡**委会第三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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