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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西平县政府、河南**限公司土地行政批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楚**,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西**(2011)145号《关于对XP-2011-29号、3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批复》。批复内容第二项为:同意对位于西平县交通路北段东侧,编号为XP-2011-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32021.24平方米,出让期限为70年。该宗出让土地包括杨**所使用的1.5亩厂房用地面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杨**在西平县交通路北段东侧,属于西平**办事处北**委一组范围内有一块面积为7亩的厂地。其中5.5亩土地系杨**租赁的集体土地,另外1.5亩土地杨**持有一份编号为(95)11号的土地使用证。在该宗土地上,杨**建有面积为600平方米的厂房,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0)603号《关于西平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西平县柏城办事处北**委等17个集体经济组织共34.8776公顷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中北**委一组土地为3.3948公顷。2011年9月23日,西平**源局向西平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对XP-2011-3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请示》和出让方案,拟对位于交通路北段东侧面积为32021.24平方米(折合48.03亩),编号为XP-2011-30号宗地实行公开竞价出让。该宗地包括杨**使用的上述厂地面积。西平县人民政府收到该请示后,经审查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西**(2011)145号批复,同意对该宗地实行竞价出让,出让年限为住宅用地70年。2011年10月28日,河南**限公司竞得了该宗地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8日为河南**限公司颁发了西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15日,河南**限公司与杨**达成搬迁补偿协议并由西**证处予以公证。协议约定,杨**5.5亩租赁土地上的厂房及附属物依据评估金额,由河南**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款90万元,杨**应在9月15日前将院内厂房全部拆除;对于有土地使用证的1.5亩土地上的厂房,由河南**限公司给杨**置换300平方米的门面房,并另行再给杨**125平方米左右商品房一套;杨**在协议签订生效时将其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交给河南**限公司,由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置换的门面房及商品房河南**限公司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交给杨**。协议签订当日,河南**限公司将补偿款90万元支付给了杨**。协议签订次日,杨**将其厂房的房产证原件交给了河南**限公司;但杨**称其(95)11号土地使用证丢失,其将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交给了河南**限公司,并在复印件上签字宣布原件作废,如其找到,用原件交换复印件。2013年5月1日后,河南**限公司通知杨**履行接收补偿的门面房及商品房,杨**一直推脱不接收。2013年6月,杨**向西平**源局申请公开西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政府批文内容,西平**源局向杨**邮寄送达了信息公开答复。杨**得知西**(2011)145号批复的内容后,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6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2011)145号批复。杨**于2013年9月13日向驻**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2011)145号批复,驻**中院受理后,裁定此案移交给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河南**限公司取得XP-2011-30号宗地土地使用权后,已经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商业开发,现建设项目已经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西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报送的请示和土地出让方案作出批复。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603号批复内容,作出的西**(2011)145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杨**原使用的土地,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属于被征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价值及地上附属物价值应当予以补偿。因其已经与河南**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经过双方公证,协议中的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拆迁事项已经履行,土地已经交付河南**限公司进行商业开发,该宗土地使用权已经不可逆转。现在,协议中的商品房交付事项未履行的责任在杨**一方,从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角度来看,西**(2011)145号批复并不侵犯杨**的合法权益。杨**原持有的(95)11号土地使用证,其声明已经丢失、并同意注销该证,该宗1.5亩土地并不存在一地二主的非法情形,杨**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要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2011)145号批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诉称:一、西平县人民政府在征地安置补偿没有落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西**(2011)145号批文的具体行政行为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反了豫政土(2011)603号征地批复,应予撤销。二、1995年12月28日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就已向上诉人核发了(9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5亩,使用性质为厂房。豫政土(2011)603号批复所征收土地均为集体土地,并不包括上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然而,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2011)145号批文所涉宗地却包括上诉人使用的厂地面积,以至于后来出现一地二主的非法情形。因此,西**(2011)145号批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三、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无视该补偿协议的不公平、不合法及其原因。无视西平县人民政府纵容河南**限公司强拆上诉人合法房屋,并接连对上诉人进行拘留和劳教,甚至政府公职人员参与强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违法事实。2、一审判决仅凭河南**限公司的一面之词,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认定2013年5月1日后通知上诉人履行接受补偿的门面房及商品房,上诉人一直推脱不接收的事实不清,河南**限公司从未主动履行交房义务,交付房屋的义务并非仅限于交钥匙,还应履行办理过户登记等法律义务。3、上诉人被迫作出书面声明(95)11号土地使用证已丢失,并同意注销该证,是在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包括上诉人的1.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不能由此认为西平县人民政府之前的行为有效。西平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答辩以及本案庭审中,均以查找不到上诉人的(95)11号土地使用证档案为由否认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从未以上诉人同意核销为由进行辩解。请求: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2、撤销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2011)145号批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西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报送的请示和土地出让方案作出批复。二、2011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豫政土(2010)603号文件批复,将西平**办事处北**委等17个集体经济组织的34.8公顷土地(包括杨**使用的土地)转用征收。2011年9月23日,县国土局递交了请示和出让方案,西平县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了严格审查,作出了西**(2011)145号批复予以批准,该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2011年10月28日,河南**限公司通过法定程序竞得了编号为XP-2011-30号宗地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后又签订了出让合同,并取得了西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25日,富**司与杨**签订搬迁协议并经过公证,富**司共支付给杨**补偿款90万元、给杨**置换了300平方米的门面房,另给杨**一套125平方米的商品房。杨**将其场地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富**司,并将其厂房和土地移交富**司。现富**司已经对取得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工程已经基本完成,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在杨**又申请撤销西**(2011)145号批复,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如果其请求被支持,社会秩序必将陷入严重混乱之中。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2011年10月28日富**司通过法定程序竞得了XP-2011-30号宗地的使用权并签订了出让合同,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25日富**司与杨**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搬迁协议并经过公证,富**司共支付给杨**补偿款90万元,置换300平方米门面房、125平方米商品房,杨**将其房产证原件和土地证复印件(杨**书面声明原件已丢失)、场地交给富**司,富**司依据出让合同和规划许可进行了综合开发,2013年4月门面房和商品房建成后,多次通知杨**领取房屋钥匙,杨**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面积为32021.24平方米,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1)603号批复同意:农用地转用并征收。本案涉及上诉人杨**使用的厂地,面积为7亩,其中5.5亩是租赁的集体土地,西平县人民政府将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的土地,予以出让并无不当。另1.5亩土地,西平县人民政府西**(1995)25号批复原已经征收为国有,西平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杨**使用的国有土地,仍按农用地报批,存在不当。但是,鉴于上诉人杨**与河南**限公司对5.5亩租赁土地上的所有厂房及附属物和1.5亩土地使用证上的厂房,已经达成搬迁补偿协议。而且,搬迁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拆迁事项已经履行,土地已经交付河南**限公司进行商业开发,安置的门面房和住房也已建成,已通知上诉人杨**可以交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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