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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西平县环卫处)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县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刘**,一审被告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社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李*提交的李**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之母李**系西平县环卫处聘用临时职工,2013年4月13日晚21时10分,李**驾驶人力三轮车行至西平县新洪路神话ktv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家属认为其应认定为工伤,其子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关于李**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李*不服,即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认定李**的死亡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西平县人社会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仅在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定“李**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而未查明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本院依法认定李**的死亡属于工伤,因该项请求超越本院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西平县人社局作出的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平县环卫处不服上诉称,1、李**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0周岁,根据劳社部发(1998)8号文,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岁的规定,李**已到退休年龄,不是劳动合同适格的主体,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务关系不适用该条例。西平县人社局已履行了法定调查义务,查明了李**年龄不符合认定工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西平县人社局未查明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错误。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李**于2012年7月份就与西平县城乡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建立养老保险关系,领取发放的养老待遇。《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综上,李**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能认定工伤。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西平县人社局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称,2013年4月13日晚,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李**下班准备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死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逝者李**应认定为工伤,李**西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西平县人社局却裁定不予受理。请求依法撤销西平县人社局作出的(2013)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认定李**的死亡属于工伤。

一审被告西平县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李**在遇车祸死亡时已超过国家法定的劳动者就业年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且李**在事发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第三人应为劳务关系,而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故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申请撤销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李**生于1951年3月20日,住西平县柏城镇康李联组李*5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生前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在下班回家的途中遭遇车祸时虽已经超过50岁,但参照最**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西平县人社局应当受理李*关于其母亲李**认定工伤的申请。上诉人西平县环卫处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最**法院的解释规定的精神相违背,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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