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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周某某与泌阳县公安局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纠纷二审4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周某某因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立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余*、周某某一审起诉称,2012年6月5日晚9点左右,二起诉人在北京给周某某治病时被泌**业公司领导雇人从北京绑架回泌阳县。事后,二起诉人向泌阳县公安局报案,要求泌阳县公安局对二起诉人人身权进行保护,依法查处泌**业公司领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但泌阳县公安局未立案受理,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判决泌阳县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权,保护二起诉人的人身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二起诉人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裁定对余*、周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余*、周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泌阳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利的职责属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周某某要求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查处泌**业公司领导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并对其人身权进行保护的诉求属于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行为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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