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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驻马**理中心房产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理中心于2003年1月28日为崔*颁发了05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房屋所有人崔*,房屋坐落文明路棉麻储备库1#东3单元3层西户,产别私产,结构混合结构,总层数5,所在层数3,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建筑年代2000年。产权来源,房产改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崔**和第三人崔*的母亲李*均是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职工。1999年,原告驻马店**限公司建集资房,李*以崔**名义分别于1999年6月14日交集资房款4万元,2000年10月17日交集资房款10883.40元,并于2000年10月17日以崔**名义领取集资款利息300元,以崔**名义领取集资房余款731.4元。2001年7月20日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崔*(乙方)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甲方将位于市文明路棉麻储备库,1#东3单元3层西户,建统面积81.83平方米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后由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集体申请,为该集资楼30户购买,合同签订人于2003年1月28日办理了驻房权证字第05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3年5月28日办理了驻市国用(2003)第(99)0954-18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原告崔**向驻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驻马**理中心为第三人崔*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崔**以自己和解为由,向驻马**人民法院提起撤回诉讼申请,该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驿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崔**撤回对被告驻马**理中心为第三人崔*颁发第05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5日原告崔**以被告驻马**理中心为第三人崔*颁发第05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驻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驻马**理中心为第三人崔*颁发的053010号房权证,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提请驻马**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告驻**理中心根据集资建房单位提供的购房合同及其它材料,为购房交款人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职责。原告崔**请求撤销被告驻**理中心为第三人崔*颁发房产证,证据不足。原告崔**如果认为购房合同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程序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请求撤销被告驻**理中心2003年1月28日为第三人崔*颁发驻房权证字第0530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崔*不是驻马店**限公司的职工,房屋集资款是上诉人缴的,该房是上诉人唯一的安置房。2、驻马**理中心为崔*颁证程序错误,缴款人为上诉人崔**,没有转移给崔*的相关材料,却登记在崔*名下。3、一审法院认定了崔*在开庭后两个月提交的证据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中心答辩称,我局根据崔*与驻马店**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其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诉讼内容属于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先行解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上诉人崔**2011年11月14日起诉崔*到驿**法院,撤诉后又于2012年1月4日起诉到驿**法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向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驻马**理中心为崔*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而后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后上诉人崔**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驿**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驻马**理中心为崔*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崔**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关于上诉人崔**认为购房合同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人崔**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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