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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汝南县政府、朱**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张*,被上诉人汝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赵**,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朱**、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1月10日汝南县政府向朱**颁发了常集用(2000)字第1503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位于汝南县常兴镇马屯村朱楼村民组,用途为住宅,终止日期为长期,使用权类型集体,东西17.2米,南北17米,使用权面积为200平方米,超标准面积92平方米,共292平方米,四至:东至朱保国,西至路,南至路,北至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朱**与朱**同为汝南县常兴镇马屯村朱楼西村民组村民,朱**宅基地居北,朱**居南,中间为一条东西道路。2000年汝南县常兴乡政府按照汝南县政府精神,到朱西村民组实地丈量、规划,对该村民组村民宅基地统一进行登记。汝南县政府于同年11月为朱**颁发常集用(2000)字第1503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宗地东西长17.2米,南北长17米,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超面积92平方米。2013年5月,朱**准备在其宅基地北侧界限内建一东西走向院墙,朱**予以制止。发生纠纷后,汝南县常兴镇人民政府派镇、村干部经过实地丈量,依据2000年11月的地籍档案记载,于同年5月20日作出《关于常兴**朱楼组村民朱**与朱**因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常政(2013)40号文件,处理意见为:1、从朱*成房后3.5米处向北丈量出17米,为朱**宅基地南北长度,此范围内为朱**宅基地,使用权为朱**所有。2、从朱**房后滴水处向南丈量出19.7米,为朱**宅基地南北长度,此范围内为朱**宅基地,使用权为朱**所有。朱**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汝南县政府申请复议。汝南县政府于同年8月5日作出汝政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常兴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第2条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该处理意见的第2条,责成常兴镇政府对朱**的宅基地重新丈量。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常兴镇政府处理意见第1条关于朱**宅基地范围的界定。朱**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已生效。2013年9月22日,朱**以排除妨害为由到汝**民法院起诉朱**、邓**夫妇。汝**民法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判决:朱**在本人宅基地使用权规定的范围内建造房屋及其他设施(包括院墙),朱**、邓**不得有妨害行为。宣判后朱**夫妇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审理中。朱**认为汝南县政府为朱**换发新证超出了老证的使用范围,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侵犯了朱**的合法权益,遂向汝**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汝南县政府依法享有在本管辖区内进行土地行政登记的职权,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朱**认为汝南县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导致朱**侵占其门前道路,妨碍其通行。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对汝南县政府及朱**认为朱**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采纳。汝南县原常兴乡政府按照汝南县政府安排部署,到朱**、朱**所在村民组实地丈量,统一对该村民组宅基地进行规划、登记,并建立地籍档案等行为,是汝南县政府为朱**进行土地登记前履行的正当程序。朱**诉称汝南县政府为朱**换发新证时没有依据老土地证、没有征求相邻他方意见并依法公告,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汝南县政府在全县范围内换发“新证”,是按照乡、村规划,依据对村民宅基地重新勘查、丈量后建立的地籍档案进行的新登记,而不是在旧的土地登记基础上的变更登记。汝南县政府为朱**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朱**主张撤销汝南县政府为朱**土地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要求撤销汝南县政府于2000年11月10日给朱**颁发的常集用(2000)字第1503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上诉称:一、汝南县政府给朱**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间为2000年11月10日,而汝南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常兴乡马屯村朱西组宅基复查登记表及图号为101303时间是2000年12月,勘查图形成日期在后,土地使用证办证日期在前,从此可以看出不是重新勘查、丈量后建立的地籍档案进行的新登记,而是对其原始土地使用证的变更。二、朱**所提交1986年5月2日的宅基证长15米,宽14米;而汝南县政府2000年11月10日给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南北长17米,比原始土地使用证均长2米,面积也比原始土地证增大。因此,汝南县政府颁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汝南县政府2000年11月10日向朱**颁发的常集用(2000)字第1503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汝南县政府答辩称:根据上级规定及县政府的文件,2010年我县对全县集体土地使用证统一进行了换证。根据以往常兴乡马屯村朱西组宅基地复查登记表及图号为101303图例为依据,进行换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过乡、村规划、进行登记后颁发的,与乡政府地籍表记载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986年汝南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的宅基证,南北15米,东西14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原宅基地南北15米,东西14米,2000年11月10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向朱**颁发的常集用(2000)字第1503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东西17.2米,南北17米,面积为292平方米。汝南县人民政府将朱**的宅基地由原宅基地南北15米,东西14米,调整为东西17.2米,南北17米,面积292平方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朱**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汝南县政府2000年11月10日向朱**颁发的常集用(2000)字第1503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汝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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