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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有限公司诉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确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梅*、刘*,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7日,确山县人社局作出豫确工伤认字(2013)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确盘龙**公司工人张**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范畴。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夜晚,张**在盘**司流水线传送带旁接水泥袋时,不慎被传送带滚筒挤住左手臂致伤。经确**民医院诊断为:一、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4657元整,已由盘**司支付完毕。事后,张**向确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豫)确工伤认字(20123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盘**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确**法院以(豫)确工伤认字(20123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3)确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豫)确工伤认字(20123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二、限确山县人社局60日内重新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山县人社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豫确工伤认字(2013)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盘**司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确山县人社局享有本案处理职权。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张**系盘**司所聘工人,盘**司诉称确山县人社局不能证明张**是盘**司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确山县人社局在本院(2013)确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限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盘**司称确山县人社局超期办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确山县人社局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盘**司送达法律文书,且盘**司工作人员已签收,其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盘**司以法人没有收到法律文书为由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首页冠名为驻马店市而不是确山县,属于形式瑕疵,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达不到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综上所述,盘**司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盘**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盘**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确山县人社局的文书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2、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不清。3、确山县人社局假借驻马店市人社局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社局答辩称,1、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2、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3、决定书的格式是驻马店市人社局统一的格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同意确山县人社局意见,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于2012年3月24日在上诉人盘**司工作时,被机器致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盘**司也予以认可,同时有工友证言、盘**司收款单等证据印证。被上诉人确山县人社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张**的损伤为工伤正确。被上诉人确山县人社局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且有盘**司人员签收,应视为送达。被上诉人确山县人社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冠以“驻马店市”字样,是其行政机关内部统一规定,不足以影响对张**工伤的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盘**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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