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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泽中**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驻马**级中学(以下简称市一高中)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的委托代理人黎**、驻马**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田泽中及委托代理人张**、一审被告驻马**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6月28日驻马**理中心依照黎**的申请,作出(2002)驻房权证第000298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黎**,房屋坐落解放**属院4号楼西1单元1层东门,丘地号A10丙8-21,混合结构,所在层数1层,建筑面积76.99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建筑年代1987年,产权来源全额集资。2002年7月1日颁发给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87年,原驻马**中学用国家划拨资金52万元建设住宿楼一栋;1990年1月14日,市一高中将该楼的西单元1层东户(编号411)分配给田**之父田松*居住。田松*于1996年1月去世,其儿子田**一直在该争议房屋居住至今。1996年5月13日,原驻马**管理局为市一高中办理了房权证。2002年4月25日,市一高中以职工全额集资方式与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田松*居住的411号房产出售给黎**,同年5月20日,黎**向驻马**理中心递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驻马**理中心在未经房改部门批准同意出售的情况下,于2002年7月1日为黎**颁发了00029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田**得知驻马**理中心为黎**办理了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驻马**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争议房屋系国家划拨资金建设,应认定为市一高中所有的公有住房,而驻马**理中心为争议房屋办理产权证时,认定房屋来源为全额集资,属认定事实错误。市一高中向黎**出售争议房屋,属出售公有住房。依照**设部建住房(1999)209号《**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第三条“凡在可出售范围的现有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预先编制、上报售房方案;房改部门应在收到单位售房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批准件同时抄送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产权单位在收到售房批准件后应积极组织出售工作,并在与购房职工签定购房协议、收取购房款(或订金)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协助购房职工到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交易、领证手续;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一个月内完成测绘、交易、发证工作”及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市政(1993)27号《驻马店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应向房改办提出申请,房改办对产权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对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进行评估、确权、收款、发证。”驻马**理中心未对市一高中出售公有住房是否向房改办提出申请,申请是否经房改办审核批准等进行审查,即为争议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属程序违法。故田*中请求撤销驻马**理中心作出的2002驻房权证第000298号房产所有权证,应予支持。驻马**理中心称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予支持。关于田*中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田*中自1996年1月其父去世至今,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涉案房屋与田*中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田*中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田*中起诉期限是否超期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驻马**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自驻马**理中心于2002年7月1日为争议房屋办理产权证至田*中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20年。田*中的起诉不超期。黎**应享有的住房优惠权利可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驻马**理中心于2002年6月28日为黎**颁发的2002驻房权证第000298号房产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的房屋属市一高中教职工全额集资房,属学校的福利房,上诉人黎**享有相应的福利。一审判决认定争议的房屋属于国家划拨资金建设,属于公有住房,并认为市一高中出售公有住房未向房改办提出申请就办理房产证,属程序违法,判决撤销2002驻房权证第000298号房产所有权证错误。二、田*中作为本案原告错误。田*中的父亲对争议房屋享有居住权,并没有所有权,其父亲去逝后,田*中不是市一高中教职工,不应再享受市一高中针对本校教职工的福利。田*中是驿城区文化局的副局长,在其单位已经享受一套福利房。一审判决认定田*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三、田*中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上诉人黎**购买争议房屋后,市一高中多次督促田*中搬走,并告知田*中争议房屋已经卖给上诉人黎**及办理了房产证等事实。上诉人黎**提交的(2004)西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田*中在该案的证言足以证明争议房屋当时登记在上诉人黎**名下是明知的。田*中2013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驻马店市一高中不服上诉称:一、1987年上诉人市一高中教职工全额集资建住宿楼一栋,1996年5月驻马**管理局为上诉人办理了房权证。1990年1月上诉人市一高中将争议房屋分配给本校职工田**老师有偿居住。1996年田**老师病世,该房屋应当退还给上诉人市一高中,田*中占有未退还。2002年4月份,上诉人市一高中将争议房屋出售给本校离退休干部黎**老师。依据黎**的申请,驻马**理中心为黎**老师颁发了000298号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可见,上诉人市一高中依法享有对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将争议房屋出售给本校职工黎**合法有效。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判决结果错误。第一、认定争议房屋属于公有住房事实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且上诉人市一高中与黎**夫妇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注明的是“此房系本单位职工全额集资”及颁发房权证时查明的也是争议房屋属全额集资建房等事实。第二、既然争议房屋不属于公有住房,当然就不需要房政部门批准才能出售,原判决依照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显然错误。第三、原判决认定(2002)年7月1日颁发的000298号房产所有权证,却判决撤销(2002)年6月28日颁发的(2002)驻房权证第000298号房产所有权证,显然错误。三、田*中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判决程序违法。田*中不是上诉人的教职工,田*中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房产没有任何物权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四、原判决认定田*中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002)驻房权证第000298号房产所有权证是2002年颁发的,至起诉时己有10年之久。(2004)西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书,足以证明田*中对争议房屋当时登记在黎**的名下是知情的。即使从判决书作出之日2006年4月18日到现在也巳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不动产最长诉讼时效20年规定,适用法律判决错误。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中答辩称:一、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房屋,自90年随父亲居住至今,是争议房屋的现住户,虽然在市文化系统工作,但既没有私房,也没有房改房,按市房改政策有优先购买权。二、争议的房屋是公有住房,而非职工全额集资建房。1996年5月市一高中办理的房权证上载明产权单位为市一高中,西**法院关于胡*房产纠纷一案判决查明争议房是国拨自建。三、起诉期限不超期。去年9月得知住房被转卖他人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邻居胡*房屋纠纷一案,驿**法院开庭审理时到庭作证,仅证明胡*在那居住及居住多长时间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及的房屋,1996年5月13日驻**一中办理的房产证,登记的产权来源为国拨自建;上诉人黎**、市一高中认为争议的房屋是职工全额集资,但没有提供职工全额集资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市一高中所有的公有住房正确。驻马**理中心为黎**办理产权证时,将争议房屋来源登记为全额集资,未按公有住房及报房改办审核批准等进行审查,即为争议房屋办理房产证,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二、本案争议的房屋,1990年1月上诉人市一高中将争议房屋分配给田*中的父亲田**居住,田*中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至今,本案诉争房屋与田*中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田*中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确。三、驻马**理中心于2002年7月1日为黎**办理房产证后,上诉人黎**、市一高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田*中什么时间知道驻马**理中心为黎**颁发房产证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田*中2013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正确。综上,上诉人黎**、市一高中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黎**、市一高中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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