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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进良诉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4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杨*,被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为樊**颁发了正集用(2003)字第0187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樊**,座落西严店乡西严店村一组,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05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9日因西严**小学路段改造需拆迁樊*清住房,西严**理办公室与樊*清达成拆迁协议,该协议书第三项宅基安置项中约定:安排在新路两侧,由乡、村、组共同协商定位。2003年元月1日樊*清向西严店村西严店街一组申请将本案争议土地划拨给其作为宅基地使用并得到批准,同年12月3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将位于正阳县西严店乡供销社东油库大门南侧、李**(即李**)房屋北侧、雷西路(雷寨乡至西严店乡)东侧的南北长7米、东西宽15米,共计105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樊*清作为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号为正集用(2003)字第0187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6日,西严店供销社与雷**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西严店乡供销社东油库大门两侧四间土地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使用。2005年4月2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给雷**颁发了正国用(2005)字第0178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西严店供销社东油库大门两侧南北各长6.6米、宽12米的土地登记给雷**作为商业用地使用。该证上载明的大门南侧南北长6.6米土地与樊*清获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相重叠,2005年雷**建房时受到了樊*清以持有争议土地使用证为由的阻止,造成雷**在其土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的大门南侧的南北长6.6米,东西宽12米的土地上建房未成。2012年9月17日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樊*清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9日,因本案与樊*清提起的(2012)正行初字第8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关,且樊*清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裁定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享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部分土地和樊**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相互重叠,故雷**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雷**虽然与案外人西严店乡供销社签订有土地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签订时间(2004年)及雷**取得争议土地使用证的时间(2005年)均晚于樊**取得土地使用证时间(2003年),且该协议仅显示东油库大门两侧四间土地,不能证明为大门南侧两间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包含在内。况且仅凭该协议不能证明雷**取得土地的来源合法,即雷**没有提供其土地来源合法的依据。至于争议土地的性质,与雷**的权益无关。综上,正阳县人民政府给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雷**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雷**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樊**颁发的(2003)字第0187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西严店供销社而非西严店街一组,街一组无权处分该土地的使用权。2、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樊**颁证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争议土地的四邻均为国有土地,惟争议土地为集体土地缺乏证据支持;樊**申请土地登记,没有提供合法的土地来源依据;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樊**违法占地行为被立案后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就受理其登记申请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没有进行公告,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樊**申请颁证的土地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樊**答辩称,上诉人雷**没有证据证明其颁证项下的土地属于供销社,其土地来源不清。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樊**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没有侵犯雷**的合法权益,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樊**颁发正集用(2003)字第0187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先,为雷**颁发正国用(2005)字第0178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后。且雷**提供不出合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樊**颁证没有侵犯上诉人雷**的合法权益为由,判决驳回雷**的诉讼请求正确。至于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可以由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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