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再审人确山县**村委会李*、余庄、梁庄村民组(以下简称三村民组)与被申请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村委会(以下简称北老庄村委)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确山县**村委会李*、余庄、梁庄村民组(以下简称三村民组)与被申请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村委会(以下简称北老庄村委)土地行政纠纷一案,驿**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三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驻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驻立行监字第3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三村民组的申诉。三村民组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13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驻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村民组仍不服,再次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三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李**、刘**、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李*,被申请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北老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9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文[2007]164号《关于蚁蜂镇北老庄村与李*、余庄、梁庄三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查明:争议林地位于蚂蚁山下,西至上山大路,北至边山路,南至坦克路障碍向南到标语牌至路,东至蚁蜂镇政府林场边界(以沟为界),面积约764亩。土地改革前因人烟稀少,居住在该处的农民分别搬到李*、余庄、梁庄村民组生活,并把各自的山林及土地带到所属的村庄,参加了土地改革。1972年北老庄村响应国家植树造林号召,经支部研究,决定在该处成立村集体林场,经北老庄村委时任支部书记张**和民兵营长李**与三村民组群众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群众同意把所属的荒山及周边的土地划给村林场(范围内的稻田及山上的梨树除外)。并口头约定,等什么时候林场解散了,什么时间把林地及土地归还给三村民组。村林场成立后,村委组织全村群众在林场挖穴植树,并抽调村民担任护林员进行管护。2002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北老庄村把林场范围内的坡耕地62.4亩,种植杨树上报为退耕还林,当年12月承包给本村农民范*。2007年3月北老庄村委把村林场整体对外承包。为此,三村民组以村林场已解体不存在为由抢占了村林场,北老庄村委要求县政府依法确权。确山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十二条,决定:1、该争议林地(除稻田地以外)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北老庄村委所有。2、该争议林地上的树木(除山上的梨树以外)所有权归北老庄村委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争议林地位于蚂蚁山下,西至上山大路,北至边山路,南至坦克路障碍向南到标语牌至路,东至蚁蜂镇政府林场边界(以沟为界),面积约764亩。该地解放后土地改革时为三村民组所有。1972年北老庄大队(现北老庄村委)响应国家号召,植树造林办林场,该争议林地被当时的北老庄大队占用。林场成立后,村委组织全村群众在林场植树造林,并抽调村民担任护林员进行管护。2007年5月北老庄村委根据国家林权制度改革政策,在征得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组的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把北老庄村林场整体进行对外承包,与高群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必须在承包范围内按规划植树造林,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57年5月1日。至此三村民组与北老庄村委发生林地权属争议,北老庄村委要求确山县政府依法确权。确山县政府在进行了实地勘察及调查取证后,于2007年11月29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确政文[2007]164号处理决定,决定:1、该争议林地(除稻田地以外)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北老庄村委所有。2、该争议林地上的树木(除山上的梨树以外)所有权归北老庄村委所有。三村民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3月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三村民组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07]164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确山县人民政府有职权对本行政辖区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三村民组诉称争议地上的农业税和各项提留款一直由三村民组负担,直至国家规定全免时才不缴纳的主张,因北老庄村委向确山县政府提交有北老庄计税耕地面积报表证明林场内的部分土地所承担的农业税已转移到村林场名下,是由全村各村民组均摊。三村民组认为该报表不真实,但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三村民组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北老庄村委对争议林地管理、使用已超过20年的问题,属于事实,且北老庄村委有证据证实三村民组在2002年之前从未要过林场内的土地和林地,退还的土地不包含在林场内。根据豫政[1992]90号省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原经营单位已经撤销或己无经营实体的,土地应无偿退还给原农民集体单位;现林场对外承包,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必须在承包范围内按规划植树造林,林场仍存在经营实体,原经营单位没有撤销,且目前土地利用合理,不存在荒废、闲置等情况。为了更好的利用土地,管理土地,确山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北老庄村委并无不妥。三村民组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三村民组要求撤销2007年11月29日确山县人民作出的确政文(2007)164号《关于蚁蜂镇北老庄村与李*、余庄、梁庄三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村民组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确山县蚁峰镇北老庄村李*、余庄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和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①、当时的经办人张**、刘**出庭证实土地是林场借用的事实与县政府有关调查笔录相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判决对借用土地建林场及口头约定不予认定错误。②、李*村民组曾于1979年领取部队修建坦克路占地补偿款,1981年起三村民组要求退还土地,村委先后于1983年、1996年、2003年归还李*村民组和1983年归还余庄村民组部分土地,村委将林场整体对外承包未征得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和三村民组同意,林场树木仅存野生林和承包人栽种的部分小树,林场已不存在,土地应依约退还。2、原判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争议的土地原为村民组所有,在占用时约定是借用,并附有归还时的条件,不适用20年的规定,现林场已不存在,处理决定一方面认为林场没有解散,又认为超过20年不应归还前后矛盾。请求:1、撤销(2008)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2、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07]164号《关于蚁蜂镇北老庄村与李*、余庄、梁庄三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1972年经北老庄村委时任支部书记张**和民兵营长刘**与三村民组协商,群众同意将所属的荒山及周边的土地划给村林场(范围内的稻田及山上的梨树除外)。村林场成立后,村委组织全村群众在林场植树,林场护林员直到2007年5月林场对外整体承包后才撤出,护林员的工资一直由村委发放,林场范围内土地应交纳的农业税和各项提留款一直由村委交纳。2、2002年以前三村民组没有要求归还林地和耕地。2002年北老庄村委将林场范围内的荒地规划为退耕还林地栽植杨树后,三村民组才开始向村委要求归还林场的土地,2007年村委将林场承包后,三村民组又要求归还林地。3、2007年5月北老庄村委经研究在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将林场对外整体承包,所得承包费仍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承包只是对林场的管理形式发生变化,林场的经营实体并没有改变,林场没有撤销、解散,林场对外承包符合林业改革的政策。

北老庄村委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正确。2、林场土地归村委,不存在借用,林场从成立至今从未解散。3、2007年开始承包是经营管理方式的转换。

确山县蚁峰镇北老庄村梁庄村民组庭审中口头陈述称:林场现解体不存在,土地应退给村民组。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林地,原是李*、余庄、梁庄三村民组的土地,1972年北**委办林场时与村民组口头约定,争议的土地由村办林场使用,从1972年至今,一直由林场在经营管理并种植树木,虽然2007年林场对外承包,但承包仅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并不因承包而消失,也不因承包而改变地位和经营管理范围。李*、余庄村民组认为林场对外承包应视为林场已解散不存在,但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从为了更好的利用管理土地考虑,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李*、余庄村民组共同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三村民组再审称:1、原判对北老庄村委借用三个村民组的土地建林场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有证人证言证明北老庄村委借用三村民组的土地建林场,现林场对外承包,事实上已解散,根据当时的口头约定,应将土地归还三村民组。2、确山县人民政府把林场确权给北老庄村委属适用法律错误。确山县人民政府将林地所有权确认给北老庄村委违反了“四固定”和土地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林场的土地是1972年三个村民组划给林场的,不是借用的,林场成立后,林场范围内的土地应缴纳的农业税和各项提留款一直由北老庄村委缴纳。2、从1972年到2002年,三村民组从未向北老庄村委要求归还林场范围内的林地和耕地。林场于2007年5月对外承包,是林场的管理和经营形式发生了变化,林场本身仍存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北老庄村委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林地是1972年建林场时三村民组划给村委的,不是借用。2、在2002年之前三村民组没有主张过林地所有权。3、林场没有解散,对外承包是林场经营方式的变化,承包人继续植树造林,林场的树木依然存在。综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合法,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07]164号确权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三村民组与北老*村委争议的是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确山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行政辖区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老*村委提交的《关于蚁峰镇林场与李*余庄梁庄三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确权申请》后,对林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对张**、李**、李**、刘**、刘**、张**、张**、王**、解**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老*大队1971-1972年的计税耕地报表、老*村委与高*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结合北老*村委及三村民组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形成《关于林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的基础上,作出了确政文[2007]164号确权处理决定,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法定处理程序,程序合法。从确政文[2007]164号确权处理决定的内容看,确山县政府鉴于林场从1972年成立以来一直由村委造林、管护的事实,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十二条的规定,把争议林地上的树木(除山上的梨树以外)及争议林地(除稻田地以外)的使用权确权给北老*村委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北老*村委主张自建林场之日已由三村民组划给村委,三村民组主张建林场时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张**与三村民组口头约定为借用,双方除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北老*村委自1972年响应国家号召建立林场至2007年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权时使用三村民组的土地进行植树造林已35年、三村民组在2002年之前未主张过权利是基本事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林权争议的处理原则是“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为了较好的利用和管理土地资源,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把争议林地(除稻田地以外)的所有权确权给北老*村委符合法律规定。另,三村民组申诉称现林场对外承包事实上已经解散,但未提供林场对外承包即视为解散的法律依据,该申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驻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申请再审人三村民组本次再审称:1、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确政文第164号确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村民组与北**村委之间所争议的土地为借用关系,且2007年争议土地上已不存在林木,林木已被砍伐,不应当适用国土资源部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北**村委将林场整体对外进行承包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所签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2011)驻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上的农业税和各项提留款一直由三村民组负担,2002年之前三村民组对争议土地曾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在原审中已认定不是借用,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关于二十年的规定正确。2、三村民组称在二十年内曾主张过权利的观点无证据支持。3、原审中北老*村委已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上的农业税和各项提留款由其缴纳,且与本案无关。4、林场对外承包问题与确权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北老庄村委答辩称:1、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相互矛盾。2、北老庄村委对林场拥有所有权,林场对外承包是为了更好地发展林场,至于林场的实际控制人是谁、承包程序是否违法、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同县政府一致。综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合法,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次再审中,三村民组共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即三村民组于95年、96年、98年缴纳农业税和提留款情况的老*村委账目明细表,以证明本案争议地上的农业税和提留款一直由三村民组负担。对该组证据,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中有能力提供而不提供,且该账册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申请人陈述属实。北老*村委的质证意见是,该账目是谁记的不清楚,交给谁了也不不清,账上是否包括争议地也不清,也无法证明争议土是借用或占用的问题。第二组证据:即十三张照片,其中八张证明林场已不存在,另外五张证明土地用途已被村委擅自改变。对该组证据,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八张树被砍伐照片的位置不清楚,另五张建会所的照片与本案确权无关。北老*村委的质证意见是,八张树被砍的照片无法证明林场已不存在,另五张建会所的房屋照片原为林场办公室,建的是护林房。第三组证据:即张**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写给张**的一张条,证明林场承包情况及承包程序违法。对该组证据,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北老*村委的质证意见是,证言内容好像是说林场如何承包的,与本案确权无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以上三组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再审不予采信。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行政辖区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从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看,确山县蚁蜂镇北老庄村李*、余庄和梁庄三村民组与北老庄村委所争议的林地,原是三村民组的土地,1972年北**委办林场时与三村民组口头约定,争议的土地由村办林场使用。确山县人民政府鉴于林场从1972年成立至2007年北老庄村委申请确权时一直由村委造林、管护的事实,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十二条的规定,把争议林地上的树木(除山上的梨树以外)及争议林地(除稻田地以外)的使用权确权给北老庄村委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林地(除稻田地以外)的所有权,三村民组再审称争议土地是村委借用村民组的土地用来办林场的,并非划给村委的。对此,三村民组除提交了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来相印证其主张。三村民组在2002年之前对争议林地未主张过权利是基本事实,确山县人民政府收到北老庄村委的确权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在充分考虑争议林地的历史和现实状况下,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把争议林地(除稻田地以外)的所有权确权给北老庄村委并无不当。故三村民组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164号确权处理决定违法,请求予以撤销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另,三村民组再审称现林场对外承包应视为林场已经解散,因其未提供林场对外承包即视为解散的法律依据,该再审主张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驻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