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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玲诉上蔡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18日为孙**颁发了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孙**;住址:上蔡县蔡都镇;房屋落座:白云大道路东贾桥北段;结构:砖混,层次:二,总建筑面积:191.37平方米,建筑年代1993年,间数8,使用权性质:住宅;东至路,南至空宅,西至路,北至路;所有权共有人:吴**、孙*、孙*、孙**、孙**;产权来源:安排自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孙**和孙**是父女关系,孙**与李**于1990年8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孙**与李**婚前生育四个子女(孙*、孙**、孙**、孙**)。双方在离婚时订有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双方自愿同意离婚。2、有子女四个,长子孙*,二子孙*,三子孙**,女儿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3、子女有跟母亲生活的权利,如跟女方生活由男方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100元至18岁为止。4、男方从共同财产中付给女方现金1.5万元,家俱有大立柜,电风扇,洗衣机,电视机,自行车,三合板和女方衣服、被子,床归女方所有。现有楼房8间和其它归男方和子女所有。5、其它双方无争执,此协议双方自愿遵守,绝不反悔。女儿结婚男方拿现金5000元。”1991年3月12日孙**与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孙**。1993年5月8日孙**向上蔡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对该争议房产所建两层8间楼房,建筑面积6.5×16.8米的楼房申请办理房产证。申请书上有东关三组和蔡都**委员会签字属实。上蔡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孙**申请,对孙**申请办证的房产进行测绘、丈量后,为孙**颁发了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共有栏内有吴**、孙*、孙*、孙**、孙**的名字)。孙**认为孙**在办理房产证时私自增加了没有房权来源的共有人吴**、孙**,直接侵犯了享有的财产共有权份额。为此,孙**不服,起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和孙**是父女关系,双方争议的房产位于白云大道南段东侧的两层8间楼房。庭审查明,孙**所依据的是其父亲孙**与母亲李**于1990年8月9日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四项载明:“男方从共同财产中付给女方现金1.5万元,家俱有大立柜,电风扇,洗衣机,电视机,自行车,三合板和女方衣服、被子,床归女方所有。现有楼房8间和其它归男方和子女所有”。孙**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孙**颁发的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私自增加了没有房权来源的共有人吴**、孙**,直接侵犯了孙**享有的财产共有权份额。但是,从上蔡县人民政府递交的该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中显示,孙**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因此,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上诉称:一、1990年8月9日上诉人父母离婚时,家中的8间楼房归孙**和四个子女,1993年孙**申请颁证时,提供虚假申请和建筑许可证,将吴**、孙**增加为共有人,侵犯了上诉人享有的房产共有权份额,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2、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1990年与李**离婚后,四个子女大的16岁,小的12岁,1991年再婚后又生育孙**,五个子女均由吴**抚养,离婚协议没有注明不准再婚和再婚子女没有房产共有权,1993年在全家无争议的情况下,经政府办证机关审查无误后才增加了两共有权人。二、1993年上籍字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孙**是共有人,办证时孙**是知道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和孙**是父女关系,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孙**是上籍字第0159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共有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正确。至于上诉人孙**提出的侵犯其房产共有权份额问题,上诉人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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