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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0日为王*颁发平国用(2011)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座落:平舆县城铁塔路东段北侧,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02.46平方米,附图四至:北至沟、南至刘志想、西至地税局、东至生活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郭富民在平舆县西塔寺街东段南侧有房产一幢,1988年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后因该房产证丢失,2011年7月份应原告申请,同年7月25日平舆县人民政府向郭富民换发了新的房产证,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20111304号。1993年,就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了平集建(1993)字第0104050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2月10日应王*申请又为其换发了平国用(2011)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郭富民和王*之间发生争议,郭富民于2013年7月2日经过查询得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认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得知郭富民拥有自己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房屋的所有权证,即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郭富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另外审理)。虽然郭富民所持有的房产证记载的房屋座落于平舆县西塔寺街东段南侧,王*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座落于平舆县铁塔路东段北侧,但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确认,两案所争议的房屋及土地确系同一位置,只是表述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郭富民在2013年7月2日通过查询得知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将自己名下房屋所占的土地为第三人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遂于2013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换证行为,平舆县人民政府应一并提供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即1993年为王*颁发的平集建(1993)字第0104050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只有对原发证材料即原始证据审查后,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客观真实的判断。若原办证行为违法或没有依据,就谈不上换证行为的合法性,因被告未提供原颁证依据,视为主要证据不足。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上面建有房屋,被告已于1988年就为郭富民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平舆县人民政府在为王*办证时应当要求王*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并加以核实权利主体是否一致,而平舆县人民政府在为王*办证时,却没有这方面的材料来证明该宗土地上房屋的权属。故平舆县人民政府办证行为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0日为王*颁发的平国用(2011)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平国用(2011)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属于平舆**委会居民,1982年集体分得该争议地,1993年2月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平**(1993)字第010405027号集体使用证,后因城区规划调整,该土地为国有土地,2011年2月10平舆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为上诉人办理了平国用字(2011)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上的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在管理使用。因一审法院审查的是平国用字(2011)第0002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政府在一审中提供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至于其他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2、郭富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郭富民一审起诉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而平舆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作出的行政行为时间是1993年2月,上诉人对该土地及房屋一直在管理使用,郭富民是知道该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经超过20年,所以,郭富民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富民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庭审上陈述,上诉人在1993年已取得平集建(1993)第0104050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城区调整为国有土地。原证真实合法,依据法律规定,合理、合法换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政府给王*的颁证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郭**庭审上辩称,争议的宅基地是其1982年买的,1987年建房,1988年取得房产证,2011年补发了新的房产证,有建房人和居委会的证明。1993年土地使用证是平舆县人民政府为我发的。该证是2003年或2004年交于王*丈夫保管,不知道何时他把我的证换成他的证。今年7月律师调档案才知道王*的证,同月就起诉了,提起诉讼不超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2013年7月2日通过查询得知平舆县人民政府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所占的土地为王*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同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郭**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王*上诉认为郭**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足。王*2011年2月10日取得的平国用(2011)第0002号国用土地使用证,是由王*持有的1993年平集建(1993)字第0104050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来,而平舆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1993年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原始证据材料,造成法院不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真实性进行判断。并且,郭**1988年对该争议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并核发了房权证。因此,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平国用(2011)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给予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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