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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的委托代理人陈*、苗吴*,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姜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为姜四章颁发了上集建(1996)字第24197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姜四章;土地来源划拨;批准用途住宅;用地面积214平方米;东至苗三星、西至路、南至空、北至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保金和姜**系同村村民,根据1982年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上蔡县**委员会于1982年为苗保金颁发了第85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东西宽19米,南北长20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1989]145号文件,通知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苗保金所在地乡镇土地管理所对该村的宅基地重新进行规划,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1988年上蔡县芦岗乡麦仁村9组将争议的土地规划给姜**的弟弟姜**,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姜**颁发了56358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长16米,宽13.40米。后姜**和其弟分家居住,村委重新为姜**安徘宅基地,争议的宅基地由姜**管理使用。1996年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为姜**颁发了上集建(1996)字第2419780号土地使用证,姜**在此建房居住。后因姜**拉围墙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苗保金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苗保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另查明,上蔡县芦岗乡麦仁村的村镇规划显示:姜**的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13.4米,其南侧显示空宅,南北17长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姜**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苗保金虽持有1982年城郊公社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村镇重新进行了规划,对双方的宅基地进行了规划调整,并重新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而苗保金未提供规划后的新的土地使用证,且从村镇规划图看,姜**南侧的宅基地南北长为17米,并非20米。因此,苗保金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南北长20米的宅基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苗保金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为姜**颁发上集建(1996)字第24197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1982年的宅基地南北长20米,现在姜**的土地证侵占了上诉人的部分宅基地。姜**的土地从其弟姜**转让取得,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姜**的上集建(1996)字第24197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蔡县政府为姜四章发证依据是1988年村镇规划后姜**的土地证。而上诉人持有的1982年土地证应依政府决定据村镇规划予以换发新证,现在上诉人持有的1982年的土地证是无效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我的土地来源合法,颁证程序合法,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苗保金1982年的土地证记载来看,其宅基地南北长为20米。但后来政府职能部门对该村土地进行了重新规划调整,上蔡县芦岗乡麦仁村的村镇规划图显示:姜**的宅基地南北长16米,其南侧空宅(即苗保金的宅基地)南北17长米。依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1989]145号文件,土地使用者应重新换发土地使用证。现在,被上诉人姜**通过调整取得的上集建(1996)字第24197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长宽及面积,均与村镇规划相符,土地来源明确。上诉人苗保金没有提供村镇规划后的土地使用证,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姜**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综上,上诉人苗保金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苗保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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