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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永久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永久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鲍*、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1日,对吴**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3年(答)00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其内容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办理你控告周**种厂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和非法经营案件,你提出我局公开对周**案件全部调查材料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7日,吴**、柳**向确山县公安局控告确山县**龙菌种厂非法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非法经营罪,请依法追究被控告人刑事责任。该局立案调查后,于同年7月15日作出确公不立字(2011)0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次日向吴**告知。吴**不服,提出复议,该局复议后作出确公(2011)000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确公不立字(2011)0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2月3日,吴**向确山县公安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对周**案件调查的全部材料”。该局向周**发函征求其意见,周**表示不同意公开案件材料。该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年(答)00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吴**“提出公开周**案件全部调查材料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确山县公安局将该《答复书》邮寄送达吴**。吴**不服该《答复书》,提出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确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公安局2013年3月21日2013年(答)00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确山县公安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本案吴**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确山县公安局行使刑事侦查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确山县公安局行使侦查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也不属于政府信息材料。确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向吴**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书》并无不当;且该《答复书》正是确山县公安局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确山县公安局不存在不作为现象。吴**提出刑事侦查终结,构不成刑事案件后应当属于行政案件,缺少法律支持或有效的司法解释。因此吴**诉请确山县公安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或确认被告不作为、并撤销所作出的《答复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驳回原告吴**对被告确山县公安局的各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永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把行政案件认定为既非刑事案件又非行政案件的性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信息加以分类处理。属于刑事案件信息的不能公开,属于行政案件信息的则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一审法院没有区分信息性质,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吴**控告周**生产、销售伪劣菌种和非法经营案,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行为记录、保存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我局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吴**告知了有关内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在办理吴**控告周**案形成材料不属于政府公开范畴,上诉人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诉称属引用法律错误。因此,我局依法对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事实认定清楚,无违反法定程序及超越法定职权。请求驳回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在收到吴**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答复书送达给吴**,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吴**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是确山县公安局接到吴**要求追究周**刑事责任控告书后,确山县公安局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所行使的刑事侦查权形成的材料,该刑事侦查权属司法行为,而不属于政府行政行为。虽然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治安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但该案针对吴**要求公开的信息材料属刑事司法机关的材料,司法机关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吴**申请确山县公安局全部公开对周**调查的案件材料信息,没有法律依据。确山县公安局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吴**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吴**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确山县公安局的答辩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永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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