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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等十二人因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等十二人因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1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刘前进、代元理、李**、闵*、白**、袁**、夏**、刘*、郭**、蔡**、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涂*、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了市民公园建设项目征收决定书。载明:征收人为正阳县人民政府,被征收人为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以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房屋征收部门为“正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该办负责具体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单位正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范围为东起建设路、西至西环城路、南起老正明路以北、北至青少年活动中心以南(具体区位以规划详图为准)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征收时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正阳县人民政府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经科学论证,作出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园专项规划和正阳**委员会的批复等文件,制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履行了征求公众意见及公布程序,足额专户存储拆迁安置补偿款后,于2011年11月28日下达了征收决定书和补偿安置方案,并于当日公布。该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东起建设路,西至西环城路,南起老正明路以北,北至青少年活动中心以南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依法征收。本案姚*等12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均在征收决定书征收的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的征收决定书征收的范围包含姚*等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项下土地,与姚*等人的权益密切相关,故姚*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姚*等人在征收决定书张贴后的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正阳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事业的需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经科学论证,作出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公园建设总体规划,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公布后,依法履行了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布程序,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基础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姚*等人虽提出征收范围的土地可能多于公示的的350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姚*等人诉称正阳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房屋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格比市场价格低几倍,因本案审理的是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是否合法,与房屋评估报告及评估价格无关,故不予采信。另姚*等人提出除本案12户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外,征收范围内还有大量集体土地,集体土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辩称,与正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6不符,且农用地是否转换与本案12户人的权益无关,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征收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刘前进、代元理、李**、闵*、白**、袁**、夏**、刘*、郭**、蔡**、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征收土地中的300余亩是集体土地,对集体土地征收不适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正阳县人民政府不具备征收主体资格。2、该征收决定征收房屋范围四至不清,征收面积不确定,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征收决定征收的范围不包含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无权征收上诉人的房屋。4、征收决定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5、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6、被上诉人选取、确定评估机构违反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7、正新兴房评字(2011)第184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的时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征收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正阳县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市民公园,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缺少法律依据。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征收的均为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没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范围和面积明确,正阳县人民政府具备征收的主体资格;征收决定征收范围明确,包含上诉人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上诉人主张的征收面积是其单方估计,其所称的范围中包括县文化广场,主观扩大了市民公园的范围,属认识错误;征收决定符合正阳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上诉人诉称的征收面积不能超过45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征收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程序违法的事实;上诉人诉称的评估问题,答辩人已经撤销了征收补偿决定,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进行评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正阳县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图显示,规划中的市民公园与青少年活动中心位于解放路的南北两侧,市民公园的北至和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南至均为解放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等十二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其房屋所处的位置不在正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之内,该征收决定的北至青少年活动中心以南应从该活动中心现有建筑的南墙向南测量,而不是从规划图上的解放路。但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民公园建设项目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已经注明具体区位以规划详图为准,其作出征收决定依据的正阳县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图显示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南至为解放路,因此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的北至应从解放路向南测量,上诉人诉称的该征收决定的北至应从青少年活动中心现在实有建筑的南墙向南测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自己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姚*、刘前进、代元理、李**、闵*、白**、袁**、夏**、刘*、郭**、蔡**、韩*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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