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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正阳县真阳镇南龙岗居委会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第三居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正阳县真阳镇南龙岗居委会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第三居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居民组的诉讼代表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8日为孟*颁发了正国用(1999)字第10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孟*,地址南环路中段北侧,用途宅基地,四至东闫盘根、南南环路、孟**、北道路,用地面积101.8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正阳县真阳镇南龙**三居民组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第三居民组起诉事项属村民小组的公益事项的办理,第三居民组推选诉讼代表人毛**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行为是否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是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讨论决定并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相反,孟*提供21位村民的身份证及证言证明其代表人共计72位村民不同意起诉,进一步表明第三居民组起诉行为未经村民组会议讨论决定,至少未经多数村民同意。另外,孟*当庭出示的正阳县**民委员会的“关于免去毛**同志任南龙**三居民组组长职务”的通知,证明毛**在作为第三居民组代表人起诉时已不是该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故第三居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在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即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属未依法履行民主认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所诉争议土地早在1988年属南农第六村民组所有时,就被划拨给孟*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后又于1997年、1998年县城改造时被正阳县建设局下达《限期改造、装修通知书》而改造成现在的门面房,并于1999年统一补办建设用地手续后,第三居民组出具了加盖印章的证明,说明第三居民组当时就知道也同意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孟*办理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现在起诉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正阳县真阳镇南龙**三居民组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孟*颁发正国用(1999)字第10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三居民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居民组召开了关于是否起诉孟*的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数参与会议并有三分之二以上居民同意起诉孟*;诉讼代表人毛**是村民大会选举的组长,居委会无权任免村民组长的职务,毛**符合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孟*虽然提供了21位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并未核实身份证的真实性,以及这些人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对该证据已提出异议;上诉人得知孟*在侵占的土地上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即提起了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裁定程序违法。诉讼代表人毛**提出复印第三人提交的本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请求未获许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正阳县人民政府在为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明显有伪造的地方,第三居民组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没有允许。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孟*同意正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正阳县**居委会第三居民组为原正阳县真阳镇南农村第六村民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是原南农村第六村民组统一划拨给其使用的宅基地,经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补办建设用地手续后,孟*依据加盖有南农村第六村民组印章的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了正国用(1999)字第10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孟*申请办证时,原南农村第六村民组是同意的。现上诉人第三居民组诉称孟*是以欺骗手段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而且其请求撤销正国用(1999)字第10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依据也不充分,因为居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对居民的财产没有管理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然裁定说理不当,但鉴于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第三居民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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