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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为张**颁发了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裁明,土地使用者张**,地址西环路东侧,地号2,图号1805,用途住宅,土地面积68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62平方米,四至,东至沟,南至沟,西至西环路,北至生产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蔡都镇西环路东侧,该处土地原为西关三组的土地。1991年李**委托西关三组村民冯**购买该处土地,并对该处土地一直管理使用。1994年张**申请对该处土地进行登记。被告经调查、审核后于1994年7月为张**颁发了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认为被告为张**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要求确认为张**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初始登记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来源、用途、面积等进行审核后,将审核的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在没有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政府为申请人进行注册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土地使用证属初始登记,但在办证程序中没有进行公告,没有给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因此,其办证程序违法。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土地使用证后,又为其换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土地使用证已经不存在,其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为第三人张**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名下的(1994)2618282号土地使用证核准的权属来源合法。2、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是2002年通过生产公司职工苏**获得的上诉人北侧的土地使用权。94年7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发证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是94年发证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上诉人94年办证时生产公司经理进行了指界,双方无争议,上**管局未进行公告仅仅是程序上的暇疵,亦未损害相应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整个颁证行为违法显属不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在给张**颁发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土地证的过程中,严重违反事实和土地登记程序,应当确认其登记发证行为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张**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由原上蔡**关村委三组转让取得,张**并在此建起楼房一幢,东至加油站围墙,西至西环路,南至水沟,北至生产公司围墙,面积685平方米。该土地证在颁证后一直未与北邻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西关村委第三村民组也未提出异议,不存在违法行为,王**是从2002年购买苏**使用的土地,而且苏**也未提出异议,生产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张**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不存在争议。现王**以被告1994年为张**颁证侵犯其2002年的土地使用权,并确认颁证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为张**颁发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9月分割换发了新证,东侧办到李**名下,西侧办到张**名下,证号为上国用(2002)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建2002年购买苏**使用的土地,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17日为王*建颁发了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建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诉至上蔡法院,上蔡法院作出(2011)上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王*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张**颁发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前,为王**颁发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后。且张**的土地使用证与王**的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互不交叉,因此,王**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张**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2002年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均不充分。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应予改判。上诉人张**上诉理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请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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