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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马谷田镇庙街村委井庄组(以下简称井庄村民组)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泌阳县马谷田镇庙街村委井庄组(以下简称井庄村民组)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6)泌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井庄村民组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常**,被上诉人河南省国有泌阳马道林场(以下简称国营马道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0年6月2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河南省国有泌阳马道林场颁发泌国林证字第40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权属单位:河南省泌阳县马道林场;座落:庙街坊村委与桐柏毗邻;面积:1254公顷;主要林种:松;四至:东泌桐边界,西与歪头山林区交界,南泌桐边界,北隔河与条山林区交界,庙街坊河西,与徐**、栗子湾村农田接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58年由省林业厅进行规划设计马道林场(设计勘测总面积6031.8公顷),1959年正式建设国营马道林场。1990年6月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办法89(28)号文、河南省人民政府89(125)号文以及驻马店行署(89)65号文的要求,依据省林业厅规划设计说明书及测绘图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为国营马道林场颁发了泌林证字第4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范围四至为:东泌桐边界,西与歪头山林区交界,南泌桐边界,北隔河与条山林区交界,庙街河西与徐老庄、栗子湾村农田接壤,面积为1254公顷。2000年3月,2005年9月国营马道林场经河南省林业厅许可采伐位于庙街19林区域内的林木。1982年井庄村民组取得泌阳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泌林证字第0151658号林权证,林权证范围为大蚕坡南北,羊提山东西,老寨坡东西,面积为1300亩。2006年井庄村民组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国营马道林场颁发泌林证字第40号林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国营马道林场颁发的泌林证字第40号林权证。2006年8月井庄村民组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国营马道林场颁发泌林证字第40号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国营马道林场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民组颁发的第0151658号林权证,并申请该案中止审理,经泌**民法院审查作出了(2006)泌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案件审理。2006年11月15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监字(2006)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注销了为**民组颁发的第0151658号林权证。井庄村民组不服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07年2月12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监字(2006)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国营马道林场向泌**民法院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时,因井庄村民组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至泌**民法院,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监字(2006)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泌**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07)泌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07年6月12日,泌**民法院经审理井庄村民组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监字(2006)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一案,作出了(2007)泌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监字(2006)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井庄村民组不服上诉于驻马**民法院,2007年9月23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07)驻行终字106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2007)泌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监字(2006)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不服提出再审,2008年3月20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08)驻立行监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9年元月16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08)驻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依法撤销了(2007)驻行终字106号行政判决及(2007)泌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发回泌**民法院重审。2009年9月25日,泌**民法院作出(2009)泌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井庄村民组的起诉。现井庄村民组要求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法律赋予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职权。井庄村民组持有的林权证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国营马道林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国办发(1989)28号文,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9)125号文的要求,依据河南省林业厅1958年8月国营造林调查设计说明书,于1990年6月21日为国营马道林场(庙街林区)颁发的泌国林证字第40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泌阳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井庄村民组起诉时负责人王**无资格代表井庄村民组进行诉讼,现井庄村民组申请恢复审理时负责人王*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2006年7月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将井庄村民组负责人王**纳入行政复议的参加人,且井**组组织性质未发生变化,仅是该村组负责人发生了变更,现井庄村民组已推选出王*为村组负责人,井庄村民组申请恢复审理时王*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井庄村民组诉称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国营马道林场颁发泌国林政字第40号林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井庄村民组当庭递交的泌林证字第0151658号林权证,刘**,刘**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张**林权证,刘**、刘**砍伐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申请调查报告及证人证言,仅证实1953年刘**、刘**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完成土地改革的私有产业时期的产物,后又经历了合作化、全民所有制的历史时期;故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早已完成历史使命。1962年张**的林权所有证仅证实了张**系庙街生产大队新庄村民所取得的林权证,与井庄村民组所持有的泌林证字第0151658号林权证无关联性;1982年井庄村民组取得泌林证字第0151658号林权证,泌阳县政府已于2006年作出的泌政行监字(2006)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依法注销;且经诉讼程序,被泌**民法院作出的(2009)泌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驳回井庄村民组的起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申请调查报告仅证实刘**、刘**因建房需要,许可其在自留山上进行采伐;以及2001年马谷田镇林站负责监督管理,庙街王庄村民组、井庄的唐庄村民组,拐子沟村民组进行间伐的事实。证人证言仅证实了在大集体时期村民进行打草、打柴时无任何争议,但当庭未提出相关书证证实六二年“四固定”时期,将有争议山坡林地固定给井庄村民组所有,因此井庄村民组诉称不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一)、(三)、(四)项,第九条,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领导小组(85)豫*调字第5号文件,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驻政(1985)120号《关于地区调处山林权纠纷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处理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为准,应以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林场设计任务书所规定的范围以及原先场,乡(村)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协议为准。处理国营林场与乡村集体间的纠纷,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林场设计任务书所规定的范围为准。土地证是土改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给公民以承认其土地私有的凭证;社会主义改革完成以后,土地所有制已由个体所有制转变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全民所有制,而国营林场是合作化之后,由国家统一规划为全民所有的山地;因此以“土地证”或以合作化前的“坡主”为理由,向合作化后建立的国营林场争要山地是不合法的,是违背现行政策的。凡是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林场设计任务书规定范围以内的山林,不管是天然林,还是人工林,统属全民所有,任何人不得以散生的次生和杂灌林是山上固有的为借口,争要山林。故井庄村民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国营马道林场述称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泌**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庙街村委井庄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井庄村民组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的第0151658号林权证虽被泌行政监字(2006)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但上诉人已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诉诉程序尚未结束就认定上诉人的林权证已被撤销,并以此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林地,1958年土改时井庄村民组已取得土地所有权,1962年“四固定”时又固定给村民组,当时颁发了林权所有证。1982年泌阳县人民政府又为其颁发了0151658号林权证。上诉人的林权证是经合法程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1990年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国营马道林场颁发的第40号林权证违法。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6)泌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2、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国营马道林场颁发的泌国林证字第40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井庄村民组1982年的泌林证字第0151658号林权证,与国营马道林场的泌林证字第40号林权证存在重叠,但井庄村民组1982年的泌林证字第0151658号林权证已被政府注销,经复议机关也予以维持,现政府的注销决定具有效力。2、政府为国营马道林场颁发林权证的事实依据是河南省林业厅1958年8月对泌阳县国营造林调查设计说明书及测绘图纸,设计说明书及测绘图纸明确了国营马道林场的范围,凡在设计范围内的林地林木都归属于国营林场。政府的颁证行为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国营马道林场答辩意见与泌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国营马道林场1958年由省林业厅进行规划设计(设计勘测总面积6031.8公顷),1959年正式建设,1990年6月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国营马道林场颁发的泌林证字第40号林**,主要依据是国务**国办发(1989)28号文、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9)125号文、河南省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1989)63号文的规定,以及河南省林业厅1958年8月对泌阳县国营造林调查设计说明书及测绘图纸,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依据充分。(二)、上诉人井庄村民组提供的1982年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泌林证字第0151658号林**,因已被泌阳县政府2006年作出的泌政行监字(2006)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注销,不能作为上诉人井庄村民组主张权利的依据。上诉人井庄村民组虽然针对注销决定提起诉讼,但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泌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井庄村民组的起诉,现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已生效。上诉人井庄村民组提供的1953年刘**,刘**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刘**、刘**等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据,不能证实1958年后或者1962年“四固定”时期,将争议山坡林地固定给上诉人井庄村民组所有。(三)、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井庄村民组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泌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违法,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因上诉人井庄村民组未提供符合中止本案审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井庄村民组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井庄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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